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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国家企业刑事责任论的最新发展

  

  (2)在刑罚适用方面,集合责任原则等理论也开始从制裁走向引导。代理责任与等同原则体现出明显的注重制裁的处罚理念,并主要以企业雇员个体为预防对象。与此相对,以组织责任为基础的集合责任原则等理论则以企业本身为预防对象,体现出了通过外部制裁引导企业改善内部管理的思维,企业适法计划就是这一思维的具体体现。企业适法计划指企业为预防、发现违法行为而主动实施的内部机制。基本的构成要素包括正式的行为规则、负责官员以及检举制度。在许多国家,是否存在有效地企业适法计划已经成为判断企业刑事责任的质与量的重要因素。例如美国的《组织犯罪量刑指南》(Guidelines for Sentencing of Organizations)明确将适法计划的制定与有效实施规定为企业犯罪案件中的减轻情节,以提高企业进行自我犯罪预防与调查的积极性。[10]


  

  从制裁向引导的理念转向以及对企业适法计划这一企业内部措施的刑法确认,也是国家从预防、减少企业犯罪这一刑事政策目的出发的一个务实选择。因为从国家的角度而言,发现企业犯罪的途径主要有两个,一是通过偶然的事故,二是通过日常检查。但是,被动地等待事故发生显然不是明智之举,因为国家惩罚企业犯罪的目的并不在于处罚,而在于通过处罚预防企业犯罪,减少社会危害,而事故的发生就意味着危害已经实际产生;通过日常检查发现企业犯罪意味着从潜在的犯罪嫌疑人手中获取证据,而且日常检查通常是在与企业进行必要的联系之后才进行,通过这一途径发现企业犯罪的难度之大可想而知。所以,对于预防企业犯罪、减少社会危害而言,企业本身的预防意志必不可少,“似乎可以得出与单纯的刑法对策相比,企业适法计划可能更为有效的结论。(因为)企业适法计划在照顾到企业利益的同时,承认企业具有自由构建适法计划的余地。”[11]总之,“为了正常地评价企业,预防企业犯罪,必须着眼于企业本身的自主预防能力。”[12]。


  

  简而言之,进入20世纪90年代之后,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企业的决策程序越来越复杂,业务活动越来越分散,责任的分担者越来越多,这使得在发生重大危害结果之后,要在众多的企业雇员中确定一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个人越来越困难,也即,企业规模越大,逃脱责任的可能性就越高。[13]司法实践中的这一窘境催生了集合责任、组织责任以及更加激进的企业文化责任等不以个人行为而以企业组织本身为基础的企业刑事责任论,就如美国学者在评价集合责任原则时所言:“集合责任原则的价值就在于其是将责任评价建立在整个公司的行为过程与不同雇员的工作与意识的关系之上。”[14]这些新的理论,在犯罪论领域实现了从个人到组织、从主观到客观的转变,在刑罚论领域实现了从制裁到引导的转变,正在逐步脱离传统刑法理论的限制,走向独立的企业制裁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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