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责任原则体现出了一个核心特征,即以司法为主导,适应惩罚、预防企业违法行为的需要不断进行调整。其主要原因可能是现代企业刑事责任论产生于英美法国家,之后才为大陆法国家所接受,而在英美法国家,判例构成其刑法的主要渊源。就如美国学者所言:企业刑事责任的现状是对“主人应当为仆人的公共滋扰行为承担责任”这一普通法原则的不断扩大解释的结果。这一扩大解释成为可能,主要是因为普通法系的司法解释的传统。在企业刑事责任扩张的各个主要环节中,司法基本上都走在了立法的前面,法官只是根据固有的普通法逻辑或基于立法的模糊领域对企业刑事责任进行了扩大解释。[9]
同时,上述责任原则也体现出了英美国家企业刑事责任论的发展方向,即:(1)在责任认定方面,从个人走向组织、从主观走向客观。与大陆法国家相同,英美法国家传统上也是以“个人”为假想对象来构建刑法理论,设定刑罚罚则。代理责任与等同原则之所以不约而同地选择通过个人责任来确定企业责任,原因就在于二者实质上都是处罚企业的刑事政策目的与传统刑法理论相折中的产物。根据代理责任也好,等同原则也好,对企业进行刑事处罚在实践中都要经历从个人到组织的过程,在认定个人刑事责任之际,都是基于传统刑法理论,客观的构成要件与主观的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只不过在判断企业责任之际加入了行为人是否是企业的雇员或是否是能够代表企业意志的高级管理人员等处罚条件。所以,代理责任与等同原则并没有超脱传统刑法理论的分析框架。
但是在以组织责任为基础的集合责任原则、组织责任原则以及文化责任原则之下,上述逻辑过程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不再是从个人到组织,而是从组织到个人。在这一过程中,根据传统刑法理论进行的个人刑事责任判断已经不再必要,而代之以根据企业的组织规则、管理过程进行的组织责任判断;与此相适应,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与过失等主观要素也不再对企业刑事责任产生影响,企业的守法状况以及内部管理活动等客观要素成为了判断企业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这表明,在责任认定方面,集合责任等原则体现出了从个人到组织、从主观到客观的转变,这与传统的刑法理论是明显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