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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国家企业刑事责任论的最新发展

  

  3 英美企业刑事责任论的发展方向


  

  在传统上,英美国家主要根据两个原则来追究企业的刑事责任,一个是英国的等同原则,另一个是美国的代理责任,即:任何企业雇员在职责范围内为了企业利益而实施的任何行为,都可以视同于企业本身所实施的行为,并据之追究企业的刑事责任。[6]虽然等同原则与代理责任在“可以根据谁的行为来认定企业刑事责任” 方面存在差异,但在实践中,它们都有着相同的逻辑判断过程,即:在危害结果出现之后,首先确定个人刑事责任,然后据之处罚企业,也即,都是以个人刑事责任为媒介来处罚企业。


  

  在20世纪90年代之后,出于与英国相同的刑事政策目的,在通过代理责任与等同原则处罚企业的同时,美国、澳大利亚等国也逐渐开始扩大适用新的原则,主要有:(1)集合责任原则(Collective Knowledge)。该原则主要为美国联邦司法机关所采纳,根据这一原则,即使没有具体企业雇员或者代理人实施犯罪行为,也可以追究企业的刑事责任。如果多个企业成员的意识与行为可以集合于企业本身,如果集合后的意识是由企业一方掌握,行为是由企业一方实施,就可以据此评价企业的刑事责任。例如在美国1974年的一个判例中,某公司的一个雇员知晓该公司关于评估货车驾驶员健康状况的程序中存在缺陷,另一个雇员不知道上述缺陷,根据该程序对某一患病的驾驶员的健康状况进行了评估,并指派该驾驶员进行州际商业运输。法院判决认为,雇用上述两个雇员的公司应该承担故意指派不合格驾驶员罪的刑事责任。[7]


  

  (2)文化责任原则(Corporate Culture)。根据该原则,判断企业是否存在犯罪故意或者过失的基础不是企业雇员个人的主观意识,也不是企业活动的具体组织方式,而是组织内部存在的企业文化,即为企业员工所共享并对之行为与选择产生影响的一系列价值观、信仰以及行为规则。例如澳大利亚1995年的联邦刑法典规定,企业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在确定企业主观方面是否存在授权或允许特定犯罪行为的犯意之际,如下两种事实可以成为标准:企业内部存在着引导、鼓励、容忍或者导致不遵守法律规定的企业文化,或者企业未能建立并保持要求遵守法律的企业文化。相似规定也可见于芬兰、加拿大等国的刑事立法。[8]


  

  可以看出,在刑事政策目的推动下出现的集合责任原则、组织责任原则与文化责任原则在企业刑事责任的判断方面,有着实质的共通之处,即:虽然集合责任原则以复数的个人意识与行为、组织责任原则以企业活动的组织情况、文化责任原则以企业的内部文化为标准,但总体而言,在认定企业责任之际,都不再以个人责任为媒介,都将关注的核心从个人转向了企业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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