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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国家企业刑事责任论的最新发展

  

  从上述构成要件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追究企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大致要经历如下的逻辑过程:危害结果出现?确定具体行为人?判断行为人是否能够代表企业意志?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确定企业的刑事责任。在这一过程中,有两个重要的环节,一个是确定导致危害结果的具体行为人,而且该人必须是能够代表企业意志的高层职员;另一个是行为人个人必须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个人刑事责任。但是,在20世纪90年代之后,随着企业规模越来越大,企业中的决策过程越来越复杂,业务程序越来越分散,责任分担者也越来越多。这意味着,在大企业中,要确定一个对最终结果承担全部责任的企业高层越来越难。另一方面,如上所述,根据判例法,在追究个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之际,必须证明行为人基于现场情况,能够对自身行为中存在的危险形成具体认识。而在企业犯罪的场合,由于企业高层通常不在具体业务活动现场,上述认识存在的可能性非常小。由于这两个难题,在1992年至2002年的10年间,在英国共有34家企业被指控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最终被定罪的只有6家,而且全部都是小型企业。[2]


  

  于此同时,自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在英国发生了多起导致重大伤亡的企业事故,如1987年导致31人死亡的欧洲船运公司沉船事故与1988年导致7人死亡、150多人受伤的的克莱汉姆铁路公司列车脱轨事故;[3]劳动灾害的严重性逐渐凸现,根据英国安全卫生委员会的统计,自1983年开始的10年间,共有5774人在从事企业劳动的过程中死亡。此外,据粗略估算,因各种职业病的影响而死亡的人数,仅在英国国内就高达每年1万人。[4]这些事实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严惩肇事企业的呼声传遍了英国朝野。然而,如上所述,根据普通法追究企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非常困难。所以,许多学者,尤其是媒体,对判例法的规定提出了批判,并从通过刑事责任惩罚、预防企业违法行为的刑事政策目的出发,建议修改现行法律,降低企业过失致人死亡案件中的证明难度,以充分发挥刑罚的预防功能。[5]


  

  在刑事政策目的的推动下,1994年,英国法律委员会向英国政府提交了一份题为《刑法:非预谋致人死亡罪》(Criminal Law: Involuntary Manslaughter)的咨询意见书,指出在传统刑法理论的框架之内难以解决上述问题。1996年,该委员会提出了题为《刑法法典化:非预谋致人死亡罪》(Legislating the Criminal Code: Involuntary Manslaughter)的报告,建议规定新的企业致人死亡罪的罪名。2000年,英国政府在题为《非预谋致人死亡罪之立法改革:政府建议》(Reforming the Law on Involuntary Manslaughter: The Government''s Proposals)的政府意见书中,确认了进行的新的立法的必要性,并于2005年提出了《企业过失致人死亡罪法》的立法草案,该草案几经修改,最终于2007年获得英国议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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