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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大陆地区所取得证据之证据能力初探

  

  (三)判决解析:


  

  1.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条所定:「在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者,推定为真正。」系关于文书验证效力之规定,验证应属行政上作为,而非司法上之作为。


  

  2. 按证据能力(指符合法律所规定之证据适格,而得成为证明犯罪事实存在与否之证据资格)之有无,应依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以认定,与文书验证效力之规定,两者并非相同。


  

  3. 中○电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同年(公元二00三年)8月8日作成之鉴定书,属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书面陈述,为传闻证据。


  

  4. 该鉴定书非法院之审判长、受命法官或检察官依刑事诉讼法198条或第208条第1项规定所嘱托之鉴定报告,非属刑事诉讼法206条第1项「鉴定之经过及结果,应命鉴定人以言词或书面报告」规定之法定鉴定报告,依据立法理由说明[47],自无刑事诉讼法159条第1项「除法律另有规定者」之适用。


  

  5. 中○电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同年(公元二00三年)8月8日作成之鉴定书,系针对具体个案所为,亦不能认为属于刑事诉讼法159条之4第2款所指文书。


  

  壹拾贰、证据能力认定放宽及证明力判断从严原则


  

  最高法院2009年台上字第7049号判决指出「刑事诉讼法159条第1项关于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之规定,学理上称为传闻证据之禁止(或排除),系为保障被告之反对诘问权,落实正当法律程序所标榜之直接、言词审理主义而设计,非绝无例外,例如同法第159条之1至第159条之5、第206条及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12条第2项即是,其中同法第159条之2基于证据资料愈丰富,愈有助于发现真实、实现正义之理念,容许审判外之警询笔录,在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之条件下,得为证据;第159条之5更因承认当事人之证据处分权,于法院认为适当(居于客观、公正立场而为裁量)之情形下,传闻资料许为适格之证据,门坎愈为放宽,无非兼顾实务之需要。本此法理,并参诸同法第158条之4关于证据取得适法性有争议之情形,由法院依法益权衡法则处理之理论,倘被告在我国境外犯重罪,遭诉于我国有管辖权之法院,而其相关之共犯或证人则先在外国法院受审或作证,如该国与我国签定有司法互助之条约或协议,且本互惠原则,亦承认我国法官依法之诉讼行为效力,可依同法第159条之1第1项规定,认该被告以外之人在该国法院之供述,具有证据能力。除此之外,所为之供述,若与其人嗣在我国法院审理中到庭受讯问之陈述不符,而该先前之陈述具有较为可信之特别情况,且为证明被告犯罪事实存否所必要,我国法院复认为先前陈述所处之环境与附随条件,足保任意性无虞而适当时,该外国法院制作之笔录,仍可赋予证据能力,否则任令正义不彰,不啻违反刑事诉讼之最终目的,亦不合证据能力之认定标准不妨放宽,证明力之判断要求乃须从严之大原则。上诉人之妻陈○○在上诉人逃匿期间,既由上诉人之父代为委任律师协助,并备适当之『传译』,瓜国法院始就其被诉帮助上诉人等掳人勒赎之刑事案件进行准备及审判程序,有我国驻瓜国大使馆函送之该案各相关司法文书暨中文译本在卷得征,诉讼条件堪认客观、公正,任意陈述足获保障,陈○○旅居瓜国多年,能够帮忙上诉人之母看顾杂货店务,当非无基本之当地语言能力,一再坚称上诉人涉案情节无隐且不移,嗣遭判罪确定并执行,假释返台,在我国本件第一审法院审理中到庭作证、诘问翻供,原判决援引刑事诉讼法159条之2之法理,认为陈○○先前在瓜国法院之陈述,具有较可信之特别情况,且为证明上诉人犯罪事实存在所必要,堪属适格之证据,立论虽稍欠周延,结论并无不合,况上诉人之辩护人在原审审判长提示上揭瓜国笔录等各项证据资料时,当庭陈明:『对于危地马拉之笔录、判决、译文等所有诉讼文书之形式真正不争执,但对上开文书内容,我们认为不实在』等语,有该审判笔录可稽,显然符合同法159条之5第一项之明示同意作为证据之要件,兹于第三审复行争执,难为法之所许。」针对境外取证证据能力有无认定标准,本判决无疑是务实、适当且契合立法理念。


  

  准此,本诸证据能力之认定可得放宽,证明力之判断要求须从严之原则,以及为兼顾实务之需要,透过刑事司法互助管道取得证据数据,在实务运作过程中,是可撷取本判决精髓,依循证据资料愈丰富,愈有助于发现真实、实现正义之理念;体察当事人之证据处分权,于法院认为适当之情形下,传闻资料许为适格之证据;参酌法院依法益权衡法则处理之理论,确保境外所取得证据证据能力。反之,若不赋予证据能力,任令正义不彰,不啻违反刑事诉讼之最终目的,亦与国民法律情感相违。


  

  壹拾参、结语


  

  刑事诉讼采证据裁判主义,须系具证据能力、经合法调查及适合证明待证事项之证据数据,始得作为判断犯罪事实之依据[48]。证据能力之有无,乃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是为准备程序首要任务。于审前汇整有关证据能力之判断资料,使审判期日调查、辩论等各项程序得以节省时日顺利进行。


  

  台湾刑事诉讼程序改革,淡出欧陆式「职权进行主义」架构,汲取「当事人进行主义」精髓,建构「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透过实务运作观察,证据能力有无之争执,为刑事诉讼程序亮点之一,法院对于证据能力有无之认定由「宽松」转而「严谨」。但刑事诉讼新制施行不过数年,新制法条如何诠释,证据数据如何适用,证据能力有无之判断,仍待案例不断累积见解。


  

  《金门协议》开创海峡两岸刑事司法互助管道,继而《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颁布施行,建构两岸司法文书送达及必要调查平台,现在《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签署生效,海峡两岸调查取证等司法互助案例势将日增[49]。认知最高法院关于从大陆地区所取得证据证据能力之判断,有助检察官有效善尽举证责任,巩固起诉立证证据之证据能力,而得为法院评价之对象。


【作者简介】
张熙怀,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注释】 最高法院2003年度台上字第4292号判决。
最高法院2006年度台上字第4217号判决。
最高法院2004年度台上字第2241号判决。
司法院刑事厅之刑事诉讼法部分条文修正要点说明。
刑事诉讼法273条第2项规定「于前项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规定认定无证据能力者,该证据不得于审判程序主张之。」
张熙怀、证据能力「五示」运动、《检察新论》、2007年1月、创刊号、207-219页。
法院组织法第57条第1项规定「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见解,认有编列为判例之必要者,应分别经由院长、庭长、法官组成之民事庭会议、刑事庭会议或民、刑事庭总会决议后,报请司法院备查。」判例对于法院审判具有拘束力。
最高法院1933年度上字第2842号判例。
最高法院1933年度上字第4453号判例。
最高法院1935年度上字第1658号判例。
最高法院1937年度渝上字第1257号判例。
最高法院1938年度上字第73号判例。
最高法院1939年度上字第2530号判例。
最高法院1939年度上字第2585号判例。
最高法院1940年度上字第1457号判例。
最高法院1940年度上字第2641号判例。
最高法院1942年度上字第478号判例。
最高法院1974年度台上字第3501号判例。
最高法院1981年度台上字第3864号判例。
最高法院1982年度台上字第5658号判例。
最高法院1982年度台上字第6140号判例。
最高法院1983年度台上字第1203号判例。
最高法院1983年度台上字第1332号判例。
最高法院1986年度台上字第933号判例。
最高法院1991年度台上字第4672号判例。
最高法院2002年度台上字第2908号判例。
刑事诉讼法93条之1第1项规定:「第91条及前条第2项所定之24小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经过之时间不予计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迟延︰一、因交通障碍或其它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迟滞。二、在途解送时间。三、依第100条之3第1项规定不得为询问者。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体健康突发之事由,事实上不能讯问者。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选任辩护人,因等候其辩护人到场致未予讯问者。但等候时间不得逾4小时。其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因等候第35条第3项经通知陪同在场之人到场致未予讯问者,亦同。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须由通译传译,因等候其通译到场致未予讯问者。但等候时间不得逾6小时。七、经检察官命具保或责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责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责付时间不得逾4小时。八、犯罪嫌疑人经法院提审之期间。」、第2项规定:「前项各款情形之经过时间内不得讯问。」
刑事诉讼法100条之3第1项:「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询问犯罪嫌疑人,不得于夜间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经受询问人明示同意者。二、于夜间经拘提或逮捕到场而查验其人有无错误者。三、经检察官或法官许可者。有急迫之情形者。」
刑事诉讼法95条:讯问被告应先告知左列事项、第2款:「得保持缄默,无须违背自己之意思而为陈述。」、第3款:「得选任辩护人。」
立法理由说明「至于人权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维护,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国国情不同,学说意识理论纷歧,依实务所见,一般而言,违背法定程序取得证据之情形,常因个案之型态、情节、方法而有差异,法官于个案权衡时,允宜斟酌(一)违背法定程序之情节。(二)违背法定程序时之主观意图。(三)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权益之种类及轻重。(四)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实害。(五)禁止使用证据对于预防将来违法取得证据之效果。(六)侦审人员如依法定程序有无发现该证据之必然性。(七)证据取得之违法对被告诉讼上防御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种情形,以为认定证据能力有无之标准,俾能兼顾理论与实际,而应需要。」
本则判例于2002年12月17日经最高法院2002年度第18次刑事庭会议决议不再援用,并于2003年1月17日由最高法院依据最高法院判例选编及变更实施要点第九点规定以(九二)台资字第○○○四○号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关于勘验、鉴定之程序应依现行法之规定,判例不合时宜。
本则判例于2003年5月20日经最高法院2003年度第9次刑事庭会议决议自2003年9月1日起不再援用,并于2003年6月20日由最高法院依据最高法院判例选编及变更实施要点第9点规定以(九二)台资字第○○三一八号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时宜。
本则判例于2003年3月25日经最高法院2003年度第5次刑事庭会议决议不再援用,于2003年4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据最高法院判例选编及变更实施要点第九点规定以(九一)台资字第○○二一六号公告之,并自新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之日(2003年9月1日)起生效。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时宜。
同前注。
同前注。
大陆刑事诉讼法17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提出刑事司法协助」有学者认为其实质上规定的是司法协助的制度,有学者认为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即刑事司法协助原则。台湾刑事诉讼法并无相类似之规定。
张熙怀、「两岸经贸启交流、司法互助奠基石」、《第十一届沪台经贸法律理论与实务研讨会》论文集、122至131页。
同前注。
http://www.mac.gov.tw/ct.asp?xItem=66385&ctNode=5630&mp=1>》2010.11.17.点阅。
《外国法院委托事件协助法》自1963年4月25公布后,迄今已逾40年未曾修正,为符国际间司法协助之需求,司法院刑事厅爰着手搜集德、日、英、韩、新加坡、瑞士及加拿大等国之相关立法例,组成《外国法院委托事件协助法研究修正委员会》研讨,前后召开多次会议,同时邀请法务部、外交部代表列席表示意见,完成该法修正草案共计21条。修正重点之一,法院委托外国法院调查证据因而取得之供述证据,如系外国法院依该外国法定程序取得者,且系出于本法委托协助之法律规定,应容许法院作为证据使用。见《司法周刊》、2006年4月27日、第1284期。「应容许法院作为证据使用」规定是务实且符合司法互助惯例,惟该草案嗣后未经完成立法修正程序,何因所致,不得而知。
刑事诉讼法159条第1项规定「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
刑事诉讼法159条之4第3款规定「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它于可信之特别情况下所制作之文书。」
笔者另搜集有关于境外证据证据能力之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判决数十则,因涉及调查证据之方式、或涉其它国家或地区取证、或属于高等法院判决较未具权威参考价值等因素,因与本文较无关连性,且碍于篇幅有限,未便逐一解析,并此叙明。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10条第1项「大陆地区人民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进入台湾地区。」、第2项「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人民,不得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前二项许可办法,由有关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刑事诉讼法198条「鉴定人由审判长、受命法官或检察官就下列之人选任一人或数人充之:一、就鉴定事项有特别知识经验者。二、经政府机关委任有鉴定职务者。」
刑事诉讼法208条第1项「法院或检察官得嘱托医院、学校或其它相当之机关、团体为鉴定,或审查他人之鉴定,并准用第203条至第206条之1之规定;其须以言词报告或说明时,得命实施鉴定或审查之人为之。」
立法理由说明刑事诉讼法159条第1项所谓「法律有规定者」,系指本法第159条之1至第159条之5及第206等规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条第2项、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10条第2项、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条第2项、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12条及检肃流氓条例中有关秘密证人笔录等多种刑事诉讼特别规定之情形。
无证据能力、未经合法调查、显与事理有违、或与认定事实不符之证据,不得作为判断之依据,刑事诉讼法155条第2项定有明文。
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签署生效,依据法务部《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刑事司法互助协议执行情形统计总表》自2009年6月25日起,以迄2010年7月31日止,海峡两岸各主管部门相互提出请求合计9559件。协助请求范围涵盖犯罪情资交换、人员缉捕遣返、人道关怀通报、调查取证、罪犯接返、司法文书送达等司法互助,另有两岸业务及人员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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