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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大陆地区所取得证据之证据能力初探

  

  (四) 「警察机关对拘提到案之刑事被告为讯问时,未实时告知其得选任辩护人,依刑事诉讼法88条之1第4项之规定,固属告知义务之违反,但于被告在警局任意之自白不生影响,仍非无证据能力,如经原审调查与事实相符,自得资为裁判之基础。」[34]


  

  (五) 「刑事诉讼本于职权主义之效能,凡得为证据之资料,均具有论理之证据能力,是以法律上对于证据之种类,并未设有若何之限制。本件另案处理之少年犯洪某,既已供称,被告曾参与围殴被害人,并由参与者中之一人持刀予以刺杀等语,虽其未有言及伊自己亦有参与杀害之行为,非属不利于己之陈述;但如上述,仍非不得为心证形成所得审酌之证据资料。」[35]


  

  二、 2003年9月1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施行后,最高法院2004年度台上字第664号判决,于2006年9月12日经最高法院2006年度第18次刑事庭会议决议通过,并于同年10月12日由最高法院依据最高法院判例选编及变更实施要点第9点规定以台资字第 0950000842号公告为判例。


  

  该判例意旨「刑事诉讼,系以确定国家具体之刑罚权为目的,为保全证据并确保刑罚之执行,于诉讼程序之进行,固有许实施强制处分之必要,惟强制处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个人之隐私权及财产权,若为达诉追之目的而漫无限制,许其不择手段为之,于人权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于维持正当法律程序、司法纯洁性及抑止违法侦查之原则,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不得任意违背法定程序实施搜索、扣押;至于违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证据,若不分情节,一概以程序违法为由,否定其证据能力,从究明事实真相之角度而言,难谓适当,且若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许多与事实相符之证据,无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违背法定程序之情节轻微,若遽舍弃该证据不用,被告可能逍遥法外,此与国民感情相悖,难为社会所接受,自有害于审判之公平正义。因此,对于违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证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为兼顾程序正义及发现实体真实,应由法院于个案审理中,就个人基本人权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维护,依比例原则及法益权衡原则,予以客观之判断,亦即宜就(1)违背法定程序之程度。(2)违背法定程序时之主观意图(即实施搜索、扣押之公务员是否明知违法并故意为之)。(3)违背法定程序时之状况(即程序之违反是否有紧急或不得已之情形)。(4)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权益之种类及轻重。(5)犯罪所生之危险或实害。(6)禁止使用证据对于预防将来违法取得证据之效果。(7)侦审人员如依法定程序,有无发现该证据之必然性。(8)证据取得之违法对被告诉讼上防御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状予以审酌,以决定应否赋予证据能力。」与刑事诉讼法158条之4立法理由相较,法院于个案审理中,应加以权衡事项增列「违背法定程序时之状况(即程序之违反是否有紧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使得考虑是否具备证据能力更为周全。


  

  三、刑事诉讼法大翻修,是以《法院办理刑事诉讼应行注意事项》第79条亦相应地对无证据能力为训示性规范,一一列举指出「刑诉法第155条所谓无证据能力,系指不得作为证据者而言。兹举述如次:(一)笔录内所载之被告陈述与录音或录像之内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原则上无证据能力。(二)被告因受强暴、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讯问、违法羁押或其它不正方法所为之自白,其自白不具证据能力。(三)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违背刑诉法第93条之1第2项、第100条之3第1项之规定,或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询问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违背刑诉法第95条第2款、第3款之规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它不利之陈述,不具证据能力(但经证明其等违背上述规定,非出于恶意,且该自白或陈述系出于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四)证人、鉴定人依法应具结而未具结,其证言或鉴定意见,无证据能力。(五)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具证据能力。(六)证人之个人意见或推测之词,非以实际经验为基础者,不具证据能力。(七)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及其它证人)因受恫吓、侮辱、利诱、诈欺或其它不正方法所为不利于被告之陈述,不具证据能力。(八)关于组织犯罪防制条例之罪,讯问证人之笔录非于检察官、法官面前作成或未经践行刑事诉讼法所定讯问证人之程序者,无证据能力。」厘清证据能力概念。


  

  捌、 两岸刑事司法互助框架之演进[36]


  

  一、《金门协议》首创两岸司法互助协议先例


  

  1987年7月15日零时起台湾解除戒严,执政者体察现实环境,体现人道主义,


  

  同年10月15日起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赴大陆探亲办法。海峡两岸隔绝38年,开放大陆探亲,为两岸失联多年民众返乡团圆,同时为两岸关系解冻踏出历史性第一步。


  

  为确保遣返作业符合人道精神与安全便利原则,避免“原船遣返”海难悲剧事件再度重演,同时积极解决台湾各地“靖庐收容中心”日渐暴增的大陆偷渡客,并建立两岸遣返作业共同遵循规范。1990年9月12日两岸红十字会组织代表以个人名义签署《金门协议》。《金门协议》签署具有划时代意义,为1949年两岸分治以来授权民间组织所签署第一份协议。


  

  《金门协议》以符合人道精神与安全便利原则为协议宗旨;遣返对象为「违反有关规定进入对方地区的居民(但因捕鱼作业遭遇紧急避风等不可抗力因素必须暂入对方地区者,不在此列)」、「刑事嫌疑犯或刑事犯」二者;双方商定马尾-马祖为遣返交接地点,但得视被遣返人居住地、气候及海象等因素,双方得协议另择厦门-金门;一方提出遣返请求及资料,对方应于20日内核查答复,再商定时间、地点遣返,遣返交接双方均用红十字专用船及悬挂白底红十字旗。


  

  《金门协议》仅商定遣返原则、遣返对象、遣返交接地点、遣返程序等事宜,未涉及调查取证等刑事司法互助诸多环节,自无证据能力相关规范[37]。


  

  二、《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司法互助嘱托协查机制


  

  为确保台湾地区安全与民众福祉,规范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之往来,并处理衍生之法律事件,1992年7月31日特制定《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公布施行。


  

  该条例第8条规定「应于大陆地区送达司法文书或为必要之调查者,司法机关得嘱托或委托第四条之机构或民间团体为之。」所称民间团体系指指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简称海基会)。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对送达文书或为必要之调查者,规范司法机关得嘱托或委托海基会为之,惟未规定依据该条例调查取证管道,所得证据是否得作为证据使用。


  

  三、《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


  

  《金门协议》具体实践多年之后,随着两岸人民往来及经贸交流日益密切,不法份子钻营两岸制度漏洞,严重冲击两岸交流秩序安定。且两岸跨境犯罪向外蔓延,形成跨国性犯罪问题。而新兴跨境电信诈欺,成为两岸及亚太地区治安毒瘤。由于计算机信息软件及硬件发展快速便捷,进而跨境网络犯罪有取代电信诈欺之趋势。此外,跨境绑架勒索案件已从过往「绑架台商、遥控勒索」,发展为规划、分工缜密的「跨境勒索、地下汇兑」案件,由两岸不法之徒连手并进行专业分工,因此对任一方治安机关而言,个别单自侦办往往有追缉盲点,不易破案,由此可见《金门协议》的局限性越来越明显[38]。


  

  在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迫切需求下,在既有《金门协议》无足以因应所需下,在民众普遍高度殷切期盼下,在有关部门妥慎完备规划下,终在2009年4月26日两岸第三次江陈会谈中达成共识,在南京市签署《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对两岸交流秩序的维护,提供完善的辅助措施,以促进两岸交流正常化,司法互助制度化,迈向两岸交流新局。


  

  《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议定合作事项包括民事、刑事领域相互提供协助,双方共同打击犯罪、情资交换、协助侦查、人员遣返、相互协助、送达文书、调查取证、罪赃移交、裁判认可、罪犯接返。所涵盖司法互助项目包罗万象,民刑事兼有之,并纳入人道温馨关怀探视机制,举世仅有。协议建立从头到尾、整体一贯的刑事司法互助机制。惟亦如《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未商定依据该协议调查取证管道,所得证据是否得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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