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制度在刑法理论上也称为罚金易科自由刑,在罚金刑适用率较高的西方国家普遍采用,其目的不在于监禁犯罪人,而是确保罚金刑执行或维护刑罚必然的原则。但我国有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对于期满而不缴纳罚金的,无论理由正当与否,都不能用其他刑罚种类代替,尤其不能改判监禁{5}(P542)。甚至认为罚金刑易科导致“同罪异罚”{6}(P216)。笔者认为,易科罚金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罚金刑的执行需要犯罪人的主动配合,尽管有强制缴纳制度,也往往落空,如果一味减免,会有损法律尊严。如果以相对较为严厉的自由刑作为一种威慑,在犯罪人恶意拒不缴纳罚金时,促使其权衡利弊,在自由刑和罚金刑中选择后者。西方有的国家在对罚金刑的执行实践中,也把自由刑当成对不缴纳罚金者施加压力的手段,从而肯定了自由刑的压力刑作用{12}(P417)。因此,罚金易科自由刑显然是对违反缴纳罚金义务的人的一种制裁。而且,接受了罚金刑代替短期自由刑,就也应该可以接受自由刑代替罚金刑,从刑罚执行的有效性来看,针对一个犯罪行为,一定数额的罚金刑和一段时间的自由刑对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和功能具有等效性,这种替换就不会存在“同罪异罚”的观念了。
4.罚金的缓刑制度。这是指当犯罪人因不缴纳罚金而转换为监禁后,法院考虑到犯罪人不缴纳罚金确实有客观上的原因,故命令将本应立即执行的监禁暂缓一至三年执行。
一般认为罚金刑的缓刑,是指对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由于其具备法定的条件而宣告在一定的期间内暂缓罚金刑的执行,如果在这段时间内没有重新犯罪的话,则不再执行原判的罚金刑,是一种附条件不执行原判罚金刑的刑罚制度{2}(P162)。但澳门罚金刑缓刑还有一定的特殊性,澳门罚金刑的缓刑,是针对犯罪人因不缴纳罚金转为监禁后,如果犯罪人不缴纳罚金的理由被证明为不可归责于本人时,法院可命令将本应立即执行的监禁暂缓一至三年执行。从澳门罚金刑制度的整体上看,因为它存在一个劳动替代罚金和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制度,所以,罚金刑的缓刑是在劳动替代和监禁替代措施用尽之后的一种缓刑。因此,对不能缴纳罚金的,可以先申请劳动替代,不能劳动者才转换为监禁,再考察犯罪人是否由不可归责于本人的原因不能缴纳罚金,决定是否实施缓刑,如此规定,尽显澳门刑罚的人道、宽容内涵。内地刑法也有缓刑制度,但它是一种针对有期自由刑的执行制度,若能借鉴澳门刑法增设罚金刑的缓刑和易科制度,在刑罚执行上更能体现对犯罪人区别对待的政策,对一直困扰内地司法机关的罚金刑执行难题也是一种解决的渠道,不仅有助于立法完善,还可以促使、督促犯罪人自觉悔过自新、改恶从善。
【作者简介】
陈晖,单位为暨南大学珠海学院法学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