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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罚金刑之比较研究

  

  (二)罚金刑的适用方式


  

  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又称罚金刑的适用形态从理论上讲,罚金的适用方式有四种:(1)单科制(2)并科制,一般是自由刑和罚金刑的并科,并科制又分为必并制与得并制;(3)选科制;(4)复合制。一般而言,各国刑事立法中会针对不同的犯罪分别采用不同的方式,甚至在同一犯罪的法定刑中,同时兼采几种方式。


  

  据统计,内地刑法必并处罚金就有114个之多,而得并处罚金只有1个。选科罚金的有6个对个人单处罚金的没有{9}(P337,P249)。而澳门刑法适用罚金刑的方式有两种:(1)单科,但在刑罚分则中仅有三个条款作了规定;(2)选科制。


  

  比较而言,内地刑法对罚金规定了多元化的适用方式,是值得借鉴的。但内地刑法重视并科特别是必并制罚金的采用,这是重刑思想的必然观念上是为了增加刑罚的威慑和剥夺功能。而澳门刑法罚金刑适用普采选科制且罚金刑具有优先性,为了更好地适用这一规定,澳门刑法分则对许多犯罪都选择性规定了徒刑与罚金两种主刑,这种立法直接反映了澳门刑法中罚金刑的地位。


  

  从罚金刑的刑罚价值来比较两地立法,刑罚可以有多种价值,如血族复仇时代的绝对报复价值,文艺复兴之后的预防价值,以及20世纪初欧陆刑法学家倡导的社会防卫价值等。刑罚价值的变化,对刑罚的制定和执行至关重要,关系到刑罚的严厉与宽缓、人道与非人道。就罚金刑而言,如果把罚金刑的价值目标当成是威慑,就可能将罚金的惩罚属性提高到不恰当的严厉程度,必并制罚金的大量适用,就是对自由刑的威慑功能的不满足而企图借助于罚金以增大惩罚力度所致。而澳门刑罚受教育刑理论,刑罚经济思想的影响,立法者认为在一个没有死刑和无期徒刑的刑罚体系中“,自由”与“财产”的价值是相等的,在实现刑事责任时,剥夺自由与剥夺财产都是对某种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在经济较为发达的社会里惩罚力度是一样的,同样可以实现改造、教育、促使犯罪人回归社会的目的。当然,对内地刑法而言,笔者并不主张为了大量适用罚金刑而力推必并制罚金的立法,这是“本末倒置”,因为提高罚金刑的适用率并不过分依赖于刑法上挂罚金刑条文的多少。必并制罚金表明无论其主刑轻重都要判处罚金,自由刑是否必须与罚金刑相并适用,一方面,取决于刑罚的严厉性和预防犯罪的需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若单处自由刑,自由刑的总量应该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但加并处罚金,并科后的刑罚强度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那么用并科的罚金来替代部分自由刑的话,并科时自由刑的刑罚量较单处自由刑时的自由刑刑罚量就应该少;另一方面,必须具有相当罚金刑的适罚情节。如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就可能将责任转嫁给监护人,有悖于刑罚止于一身的原则。如此看来,得并制罚金相比必并制罚金的适用,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法官可从个别预防的角度裁量是否以科处罚金来代替部分自由刑来减少自由刑的适用。因此,内地刑法广采必并制而绝少采得并制的立法是有待改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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