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内地刑法的罚金刑是否也应上升为主刑,笔者认为,首先要明确主刑与附加刑的划分标准是什么,再讨论罚金刑在一国或地区的刑罚体系中应处于怎样的位置。
在刑罚体系中,确立一种占主要地位的刑罚方法是必要的。有学者认为,刑种法律地位的确定,是以刑种本身贯彻刑罚目的的作用的大小为标准{5}(P141)。也有人认为,刑罚方法的主从之分应该在确立刑罚体系的同时予以规定。以刑罚方法只能单独适用还是可以随其他刑罚的适用而适用为标准,分为主刑与附加刑两类{6}(P149)。在国外的立法例中,将罚金刑规定为主刑的不在少数。内地刑罚体系的建立及罚金刑附加刑地位的确立,则考虑了以上两种标准。由于自由刑具有明显的可分性,对于轻重不同的犯罪具有充分的适用性,既能很好地实现刑罚目的,又能最大程度满足司法实践的要求。而罚金刑以剥夺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为内容,相对于生命刑和自由刑而言,本质上属于轻刑,即使其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其刑罚作用的发挥仍局限在对一些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对于重罪,若独立适用则无法实现罪刑均衡,有放纵犯罪之虞。另外,内地刑法的传统理论认为主刑只能单独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即主张一人犯一个罪时,不能同时判处两个主刑{7}(P318)。因此,若将罚金刑提升为主刑,就会产生同时适用两个主刑的结果,以此类推,管制、拘役与自由刑的同时适用势必导致刑罚理论与刑罚适用上的混乱。
罚金刑的附加刑地位不应成为司法人员对罚金刑的轻视和拒绝适用的理由,审判人员由于长期受重刑思想的影响,对财产刑不够重视,怕执行财产的麻烦,加之罚金刑执行制度欠缺完善,综合因素阻碍了罚金刑作用有效发挥。特别是目前,我国社会治安还存在大量的严重犯罪,社会经济基础的发展状况,法律文化对社会的影响,罚金刑的具体措施的完善都是制约着罚金刑作为刑罚体系主要刑罚方法予以广泛适用的因素。
综上所述,保持自由刑在内地刑罚体系中的主导地位,把罚金作为附加刑,从刑罚的整体效果上看更为可取。
二、罚金刑的适用
(一)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即罚金刑适用的犯罪主体及犯罪。主要考虑罚金刑的适用与轻重罪及犯罪性质的关系。据统计,内地刑法分则挂有罚金刑的罪名一共有184个,约占全部418个罪名的44%。罚金刑适用范围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罚金刑主要适用于经济犯罪、财产性犯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罪、渎职罪及军人违反职责罪没有规定罚金刑;二是过失犯罪罚金刑的适用率远远低于故意犯罪;三是轻罪的罚金刑适用率略低于重罪;四是对单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