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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

  

  公民行使隐私权不得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当个人利益、社团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共利益,而个人利益和社团利益就不得不有所退让。《民法通则》第7条也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这一原则,在有些情况下,即使合法的、正当的、不愿意公开的个人信息也不一定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例如,假定某人患有传染性疾病,如果不公开将对他人生命造成严重威胁,那么这样的个人信息就不能作为个人的隐私而不允许他人公开或知晓。当然,我们也注意到卫生部1999年4月20日颁布的《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该《意见》明确指出:“从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诊断、治疗和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泄漏有关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姓名、住址等个人情况公布或传播,防止社会歧视。”“(艾滋病患者的)确认报告属于个人隐私,不得泄漏。”《意见》还指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对社会承担义务和责任,……防止将病毒传播给他人。”“对明知自己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而故意感染他人者,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对传染病患者的行为予以必要的限制。也就是说,类似“非典”、艾滋病这样的隐私,其隐私权的保护应受到限制,其隐私权应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如必须对其性伙伴公开,必须对其它可能接触他并可能造成传播危险的人公开。在“非典”流行时,虽然“确认报告”属于个人隐私,但这种隐私在其可能传播人群的范围内就不再享有隐私权。


  

  总之,不能盲目的保护个人隐私,在对“合法隐私”进行保护的同时,要特别注意保护他人和社会的整体利益不受损害。这一精神在刚刚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得到了体现。过去的立法由于担心侵犯他人隐私权而规定制作录音、录像等证据时必须征得对方同意,现在则修改为只要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都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结束语:隐私权与其他权利的协调


  

  本文论述的最后必须明确的一点是:任何复杂的理论总是比现实远为简单。确立法律保护个人隐私的范围为“合法隐私”,并且在立法中明确“合法隐私”的界限对隐私权加以保护之后,随之而来也产生了一个棘手的问题,就是隐私权与其他权利存在无可避免冲突的协调问题。如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隐私权与新闻报道自由的冲突。笔者以为,隐私权是自然人对自己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进行独立支配的一种人格权,而知情权是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国家应保障公民在最大范围内享有获取信息的权利,特别是有关国家政务信息的权利,新闻报道自由是新闻媒体对其所采访和报道享有的自由。知情权往往由新闻媒体来实现,于是在隐私权与知情权、新闻报道自由三者之间就会产生冲突,这种冲突不仅是权利范围上的冲突,更是一种权利行使中发生的冲突,从根本上说这种冲突会对确立隐私权的范围产生影响,所以本文的主旨虽在于确立个人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但对于隐私权与知情权、新闻报道自由的冲突协调也必须加以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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