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完善有关隐私权的立法工作。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全面、系统保护隐私权的法规,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立法无明文规定。保护公民隐私权思想在一些全国性、地方性法规中有所体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侵害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按照民法通则关于保护名誉权的规定处理。这种做法显然属于间接保护方式,不利于隐私权的保护。从长远的观点来看,法律应当对隐私权的保护做出专门规定。国外有关隐私权的立法资源十分丰富,我们可以借鉴。
《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通信不得任意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规定:“1.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2.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在美国,隐私权是指任何法律主体所享有的“与他人毫不相干的权利”。目前,美国已经形成较为系统、完备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最主要的法律有1967年的《信息自由法》、1973年的《犯罪控制法案》、1974年《隐私权法》和《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1978年的《财务隐私权法》以及1986年的《电子通信隐私权法》等。其中,1974年制定的《隐私权法》是一部全面保护个人隐私权的专门立法。该法就不同的数据用户对属于隐私权范围的个人数据的收集、保存及取用都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依照该法,联邦政府在收集有关资料时,凡对个人有害或不利的资料必须向有关的个人直接收集。在取得资料的过程中,应向被收集者表明其收集资料所依据的权利、收集资料的性质、资料的用途以及不提供资料的法律后果等。任何联邦机构只能收集与其本身职责有关的,或者现行法律所赋予的任务有关的资料。各机构所保存的数据记录必须做到“精确、相关、完整和公平”。未经与资料有关的本人同意,不得任意公开资料。允许公民查对和更正与本人有关的资料。国外的这些法律为完善我国的隐私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参考资料。[9]
(二)对法律保护隐私范围的特别限制
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社会公众人物往往是新闻媒介追逐的焦点,他们的隐私权的客体的外延要比一般公民小得多。如国家高级干部,其家庭经济收入、亲属经商、子女结婚、日常活动等都可能属于“非隐私”而不得不对外公开。个人在不同的场所,其隐私的外延也会发生一些变化。个体在家庭生活中言行属于个人隐私,但个体在公共场所下的言行则可能属于“非法隐私”。例如,当个体到公共浴室洗澡时,对于一起洗澡的人来说,其本来属于绝对隐私的内容则转变为相对隐私,当然这一行为本身也表明他本人愿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自己的某些隐私,或者不在乎他人了解自己的隐私。此外,在商店、酒店、银行、机场、海关、监狱等场所,个人的隐私也受到限制。关于特别的事件主要是指有可能对他人和社会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事件,如个人的遗传史、疾病史、婚姻史等,与此有利害关系的应有权利知道这些信息。例如,一个正患有性病的人,他不应到公共浴室洗澡,如果他真的到公共浴室去洗澡,了解这一事实的人就可以向特定的人群公开这一事实而不承担法律上的侵权责任,即使他是一名负有对病人保守秘密义务的医生。再比如,在婚检过程中发现一方患有性病,如果医生将事实如实告诉了另一方则不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犯。也就是说,对特定的隐私事件,其隐私的保护是相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