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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

  

  有学者认为,隐私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以“非典”患者为例,其被感染“非典”的事实、在感染期间所从事的各种活动、到过的场所、接触的人物等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但是,如果患者以保护个人隐私为由拒绝说出患病期间的社会交往活动,这势必对他人的生命和社会公共利益构成重大威胁。在这种情况下,患者的隐私权就受到限制,不仅患者有义务将“隐私”公布于“众”,而且相关部门也有责任在一定范围内尽快公布患者患病这一事实,以便及早采取措施,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构成隐私权客体的另外一个条件是:收集、公开某人的信息能够对其本人造成损害。反之,如果收集或公开某人的信息后对其本人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则这样的信息也不能成为隐私权的客体,而是属于“非法隐私”。虽然这一标准带有一定的个体主观性,但是由于侵害隐私权属于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这一条件是衡量是否侵害隐私权的重要标准。


  

  构成隐私权客体的最后一个条件是个人没有公开其隐私的义务。在通常的情况下,许多公众人物、政府官员由于工作的需要,有时不得不公开个人的健康、经济状况、社会关系等信息,公众对他们的这些情况应当享有知情权。因此,公民的知情权高于他们的隐私权,在这种情况下,其隐私权客体的外延要大大缩小。他们不应当像普通公民那样享有完整的隐私权。正如恩格斯所说:“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7]


  

  应当提及的是,合法隐私的范围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个体角色和社会地位的不同,隐私的范围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比如“非典”患者就是这样一类特殊的人群,在其健康的时候享有普通公众所拥有的保护个人隐私的权利,但是,一旦被感染“非典”以后,他们的隐私权就受到限制。他们没有权利以保护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坦白其患病前后的社会活动情况,尤其是拒绝交代与其有过密切接触的人。再比如美国的许多判例,法官丹尼尔·史威德尔在Melvinv.Reid一案中指出:“献身公共事业,其私人生活殆无法与其所从事之事业完全分开者,则该权利(隐私权)也不存在。”此处,特殊人群都因其自身所处的状况而导致其隐私的范围在法律上的缩小。由此可见,我们不能肯定的说某项个人信息属于隐私范围,而某项不属于,在不同的情况下应作不同的解释。从总体上来说,所有的个人信息都应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事实上,很多国家的立法也正是笼统的将个人信息纳入其法律的保护范围,并未分类。


  

  三、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的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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