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立法的目的。“草案”第24条第1至3项分别是对《商标法》第52条第1、2项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2项已有规定的重复。而“草案”第21条所规定的对著名商标的保护措施与2002年10月1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也没有本质的不同。
应该说,在一般注册商标与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之间,除在个别地方超越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外,“草案”并没有寻求、也不可能为“著名商标”提供高于一般注册商标而低于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而已出台的其他五省的“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中超出《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保护范围的部分,也会因与《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应规定相冲突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从本质上看,目前各地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来认定著名商标,其根本目的和意义“不在提供商标保护,而在实施商标战略”,也即“草案”第6条规定的:鼓励企业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提高注册商标知名度。
实际上,从对著名商标地方立法目的的认识上看,企业主要期盼的是通过认定著名商标使自己的商标得到更好的宣传,获得政府更多的扶持;地方政府则是把认定著名商标作为实施商标战略的重要形式,希望通过认定著名商标达到“促进本地经济的发展”的目的。这一点从各省的“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及已出台的浙江、河北、四川、甘肃、吉林五省的“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和“草案”中,对著名商标的条件无一例外地要求著名商标的申请人必须是“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而不考虑“住所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但在“在本省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也可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