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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隐私权对传统隐私权的若干突破(上)

  

  另外,还有学者提出,隐私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就具有人身依附性。[27]这是对人格权的一种误解,虽然隐私权与公民所享有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肖像权都是人格权的具体表现方式,但人格权的主体并不仅限于自然人或公民这类生命体。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以人格利益为客体,其专属享有的、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其主体并非专属于有生命的自然人,也包括非自然人的其他团体组织。


  

  (三)网络条件下,非自然人可以成为隐私权的主体


  

  传统观念之下,“人的羞耻感”作为隐私的唯一来源,因此认为,“企业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等经营单位的秘密属于商业秘密,仅与商业信誉和经济利益相联系,与人的羞耻感无关,故企业单位不能构成隐私主体。”[28]如此判断的依据是:企业或团体的秘密不会产生羞耻感;企业或团体的秘密就是商业秘密。


  

  羞耻感不是判断隐私的唯一标准,前文已述。


  

  企业或团体的秘密就是商业秘密这种判断太武断。秘密与商业秘密是种属概念的关系,秘密包括商业秘密,但商业秘密不能涵盖秘密的全部。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29]而企业的秘密显然不限于此,如企业的投资者或团体成员之间的人际关系、配偶关系及其之间关系的变化毫无疑问都是企业的秘密,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商业秘密;再比如,企业或团体的主要负责人是个残障人士,或团体成员中有劳改释放人员等,这理应属于企业或团体的秘密但亦无法构成法律上的商业秘密。这些秘密虽然不构成企业或团体的商业秘密,企业或团体也无法产生“人的羞耻感”或是“企业的羞耻感”。在非网络条件下,获取此类信息的当事人往往有机会直接接触或了解现实情况,会对企业或团体作出理智而客观的判断,因而人们通常不将这类秘密视为隐私。但在网络条件下,任此类信息在网络空间恶意传播,大量的信息受众通过网络获取信息,而无法对企业或团体有实际的了解,必然会影响甚至误导公众对企业或团体形象的评价与判断,最终损害企业或团体的人格利益或财产利益。


  

  对于隐私的内容,学者们经过长期的讨论已趋于共识,基本上倾向认为隐私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三个方面,[30]其中的私人信息又分为生理的、心理的和社会关系等三大方面的信息。[31]“将隐私分为个人事务、个人信息、个人领域三种。对此,学术界几乎没有争议。”[32]这些内容之所以构成隐私,主观上是由于当事人“不愿为他人知悉,并禁止他人非法干涉和侵扰”。[33]可见,从现代人认可的隐私来看,早已不仅是来源于“人的羞耻感”,而是以当事人不愿意透露的可能对其产生消极或负面影响的个人空间、个人事务与个人信息作为标准确定隐私的范围。因此,笔者认为隐私应当是“当事人不愿意透露(不披露亦不会损害公共利益的)可能对其产生消极或负面影响的主体空间、主体事务与主体信息”。因此,企业或团体的此类秘密不构成商业秘密,不妨害其成为隐私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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