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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隐私权对传统隐私权的若干突破(上)

  

  (二)自然人是隐私权唯一主体的判断有待推敲


  

  目前认为自然人是隐私权唯一主体的观点占多数,甚至研究隐私权的著名学者在研究网络侵权时,仍是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生存的自然人,即隐私权是专属于自然人的一种权利。”[20]然而,多数学者只是将“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作为一个理所当然的结论,很少有学者论证这个命题。


  

  自然人是隐私权唯一主体的判断源于只有自然人才有隐私。笔者能查阅到相关解释之一是“羞耻说”。认为“隐私源于人的羞耻感,故只有自然人才可以成为享有隐私的主体。”[21]这一推理在逻辑上存在着问题。在最初状态上,“人的羞耻感”可能是隐私的来源,但社会发展到今天,隐私的内容大大拓展,“人的羞耻感”不再是隐私的唯一来源。“隐私观念在人类将自己的阴私部位用树叶等遮挡起来的时候,就产生了,以后随着社会的进展和社会观念的变化,隐私的概念不断发展。在现代,隐私概念有了严格的界定,按照法律的解释,隐私就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它所包容的内容,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22]可见,隐私虽然起源于人的“羞耻感”,但早已不限于“羞耻感”,[23]仍以人的“羞耻感”作为评判隐私与否的唯一标准,显然不合理。一旦“人的羞耻感”无法涵盖隐私权的全部来源,主体的信息、主体的活动、主体的独立空间都可能成为隐私的来源时,“人”就不一定是隐私的唯一主体,亦不一定是隐私权的唯一主体。


  

  还有学者提出“精神痛苦说”或“尊严说”的解释。认为“隐私权是私生活信息权,是为了维护人的尊严,使人能在信息交流极度拓宽的社会保存心的安宁的权利。如果对个人的私生活秘密进行揭露和传播,有可能对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24]隐私权是生命体所特有的权利,非生命体“没有感情也没有私人生活,也就不可能因他人揭露秘密而感到精神痛苦,”致使“隐私权的法律概念只能针对自然人提出,而不可能将其主体范围扩大到法人和其他组织。”[25]这一判断的逻辑是,隐私权是为了保护主体不因为私人秘密被揭露而遭受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是生命体所特有的,所以隐私权只能是有生命的自然人所有,而其他团体组织无法成为其主体。这个逻辑判断的前提是隐私权只保护主体免受精神痛苦,其他团体组织不会产生精神痛苦,所以成不了隐私权的主体。而今天的学者们对隐私权内容的确认来看,主体免受精神痛苦只是隐私权的保护的一方面,隐私权还保护主体的安宁不受打扰,还保护主体的活动的私密性。[26]而主体的安宁不受打扰、主体活动的私密性都非自然人所专属,“尊严”也非只有自然人才拥有。因此,断定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仍缺乏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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