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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障法与妇女利益实现机制的构建

  

  (三)妇女权益保障法为涉及妇女利益的矛盾调处提供了法律依据


  

  妇女问题是个社会问题,涉及妇女利益的矛盾也存在于诸多方面,这就必然要求在解决涉及妇女利益的矛盾时要采取综合的方法。一方面,要针对具体的矛盾问题,动员各方力量,立足于协调关系,理顺情绪,增进理解,把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结合起来,建立解决妇女权益问题的经常化、制度化调处机制;另一方面,要依法及时处置妇女的合理诉求,努力消除不和谐因素,从源头上解决矛盾,尽可能地把矛盾和隐患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中。


  

  建立健全矛盾调处机制,依法、及时、合理地处理涉及妇女利益的矛盾,调整好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是维护妇女权益的一项重要工作。妇女权益保障法对此也作了相应规定,赋予了有关机构、组织和公民调处涉及妇女利益矛盾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四十六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第四十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第五十三条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第五十九条则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


  

  (四)妇女权益保障法为妇女利益实现提供了保障救济措施


  

  尊重和保护妇女的权利,特别是保障妇女利益的实现并非易事。妇女权益保障法对此作了如下规定:1、为某些行为设定了禁区。妇女权益保障法不仅从正面规定和确认了妇女的权利,而且还从反面对侵害妇女权益,妨碍妇女利益实现的行为予以禁止。如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等等。2、在明确保障妇女权益是全社会共同责任的同时,强调政府是保障妇女权益的主体。妇女权益保障法四条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3、强调了为妇女利益实现提供的制度保障和社会环境。如妇女权益保障法二十八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4、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救助措施。权利是由法律确认的,也是由法律保护的。为了保证权利的客观实在性,法律必须为权利的实现设立相应的保障。它一方面要预防侵害权利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还应有在预防机制失效的情况下辅以相应的救助措施。西谚云:无救济则无权利。这一谚语点出了法的可诉性特征。所谓法的可诉性,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规范人们外部行为的规则,可以被任何人(特别是公民和法人)在法律规定的机构中(特别是法院和仲裁机构中)通过争议解决程序(特别是诉讼程序)加以运用的可能性。[6]妇女权益保障法重在“保障”二字,可诉性也应是它不言而喻的重要特征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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