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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承诺能力研究

  

  一是生命利益以及其外延性利益。这部分利益包含两种,一种是生命利益;另一种是在对其他利益的承诺中有危及到生命权可能的外延性利益。由于这部分利益在个人的利益位阶中处于最高位阶,表示着刑法对于这部分利益的最强保护力度,因此,对于这种利益的承诺能力标准也有着较为严格的标准。涉及这部分利益中的承诺问题,主要包括两种极端的情况,一种是对生命利益以及其他外延性利益的承诺问题;另一种是当这部分利益与其他下位利益发生冲突之时,但是被害人对其他下位利益尚没有承诺能力时,基于保护生命利益及其外延性利益的目的来做出非常态的承诺表示,而这种非常态的承诺表示能够突破一般的承诺能力的限制。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形之下,当被害人做出的承诺有损于其生命权以及外延性利益,这种承诺在一般情况下是无效的,也就是在常态情形之下,被害人对于生命利益以及其外延性利益没有承诺能力。但是当出现另一种极端情况的时候,也就是当生命利益或者其外延性利益受到威胁时,利益人做出任何对于自己生命权的存续有价值的承诺都是有效的,此时没有任何承诺能力的限制,即使这种承诺可能会危及其他利益,而被害人对于这种下位利益在常态情形下是没有承诺能力的。正如前文案例,[5]如果以正常的承诺能力来看,孩子尚不具备一般承诺需要达到的年龄,不具备一般意义上的承诺能力,也就是说,孩子对于医生侵害其信仰的行为不具备承诺能力。如果按照其承诺能力的一般规则,孩子的生命权将被剥夺,因此在此种情形之下,从利益位阶的角度出发,孩子的生命权应当被保护。在这种特殊状态下,为了保证更高位阶的生命利益得以保护,对于低层次利益的承诺能力应当被认可。但是承诺能力必须受到限制,只能是基于保护最高位阶的生命权以及其衍生利益。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作出的是对自己生命权或者其外延性利益有益的承诺,那么这部分利益没有年龄的限制。


  

  二是人身利益与民主利益。人身利益与民主利益从利益的位阶层次上看处于同一位阶,但是两者对承诺能力的要求是存在着差异的。存在差异的原因在于民主利益的法定性,民主利益是人类进入政治社会之后的产物,也就是说民主利益的确认并不是单纯通过自然人的感知来获取的,而是必须借助一定的媒介也就是法律评价或者是政治评价才能够最终确定的利益。在完全自由意志支配之下的决定能力不能准确或者说不是社会整体成员都能辨识的利益,对于这部分的利益在行使其承诺之时,需要规范意识的辨别。而人身利益是任何自然人能够通过身体的感知以及最为原始的精神辨识能够获取的利益印象,不需要借助规范意识。每一部法律对其主体的资格都做出了明确的限定,这种限定是一个国家的立法者根据该国国民基于其生活条件以及经验累积的程度来设定的。对于除生命权以及其外延性利益的人身利益之外的其他利益的承诺能力设定应当综合事实判断以及罪质的因素来综合判断。


  

  三是财产利益。财产利益对于承诺人而言是基于生活需要而存在的利益,其利益的性质属于外化型利益,也有学者称之为一般法益{10}(P54),利益的属性与人身利益、民主利益以及生命利益有着本质的不同,后者属于内化型利益,也有的学者称之为专属法益{10}(P54),内化型利益的本质属性是人生存在社会上附属于人自然属性的利益,缺乏这部分利益的人无法正常生活,这部分利益已经内化为人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是这并不代表财产利益的可被忽视,而是说财产利益可以与人的自然属性完全分离,属于人拥有的一种独立的社会利益。这种利益对于人的依附性有所减弱,因此,可以从人的整体中独立出去。从利益的位阶体系中,相对于内化型利益,其效力位阶应当后置。这种位阶效力的利益是单纯的利益,在法律的视野下需要考虑的只是其利益的归属问题,只要这种利益的处理在合理所有人的合理处理的状态下,其正当性应当被认可。对于这种合理性的判断需要具备的条件就是对价值判断能力的基本具备。因此,对于财产利益的处置也应当有所区分,由于财产利益直接涉及的后果就是法律价值的转变(例如所有权的转变),对法律的价值认识是承诺能力必须具备的内容,也就是说,在这种财产利益的处置问题上必须形成法律上的有效性,这种法律是指直接涉及财产处置的法律,没有这种法律上的认可和确认,这种承诺能力就会背离整个法律体系对法益保护的规律。也就是说,在设定财产利益的承诺能力之时,必须充分考虑国家对于相应财产利益的处分权,一般而言,沿用的标准应当是民法中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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