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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承诺能力研究

  

  根据利益与人身结合的紧密程度将承诺者的利益分为近身利益与远身利益。就近身利益而言,对承诺能力的要求具有较低的位阶层次,而远身法益对承能力者的要求具有较高的位阶层次,这是由于其感受能力的强弱所决定的。个人利益的位阶主要有三个:第一位阶:生命利益与重大身体健康利益[4]。这一位阶的利益是最高位阶的利益,是个人最为重要的利益。第二位阶:身体利益(除去重大身体健康利益)、自由利益以及其他与人身有直接联系的利益。第三位阶:财产利益以及其他个人利益。这部分利益与个人的人身没有直接联系,属于个人在社会中生活所需要的外在利益,没有人身专属性。一般来说,对感受能力强的利益,人的控制能力也会较强,比较容易做出准确的价值判断,这种利益对于承诺能力的要求就相对较低,反之,对感受能力弱的利益,人的控制能力也会相对减弱,较难做出价值判断,因此,对于承诺能力的要求也会相对较高。例如生命权,只要能够进行正常思维的人都有这种认识,因为对于任何具有生命的生物,我们都推定其具有求生的本能,除非这种本能受到某种破坏。这种破坏可能是外来的,也可能是内在精神的。但是就内在精神的求生本能的破坏通常是受到某种精神的强烈刺激,但是能够体会到这种强烈刺激的人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都是已经具备充足的生理和心理标准的完全能力人。因此,认定生命权时这种辨识能力的限制相对比较低。但是对于某些利益而言,其辨识能力的要求就相对较高,例如对于财产的利益,财产利益相对于人的基础利益即内化型利益而言,其人身依附性显得较为薄弱,这就决定了这种利益认识对于人而言具有较高程度的要求。例如孩子和精神病人对于自己财产的处置就存在一定的限制,对于财产而言,其处置的结果往往是法律规定的结果,例如处分权的行使必将导致财产权的损失,但是这种损失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孩子和精神病人是无法判断的。这种利益的内容直接导致法律意义上的后果,而这种后果的确认并不是单纯的意志决定就可以认识的。因此,对于这种利益的需求以及享受是一个经验与意志的结合,心理因素与规范因素的结合。这种判断需要心理学的因素介入,也就对于承诺者的能力提出了更高层次的要求。


  

  由此可见,承诺能力的标准虽然并不是统一的,但是其层次性是很明显的。


  

  四、被害人承诺能力之构造


  

  在承诺能力的设定之时,需要肯定的是其不具有绝对的标准,首先对于承诺人的界定就存在着“理想化”与“非理想化”的不同状态,但是刑法中所考察的犯罪人必然是一个理想化状态的人,只要其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其就被认为是具有刑法中的完全价值人格。这是因为刑法的向度是法益保护。而对于被害人而言,刑法侧重的向度则是其行为的意愿性也就是自治性,这种自治性的标准因人而异,但综其总体而言,基本构造还是具备一致性的。


  

  (一)被害人承诺能力之结构


  

  第一,事实辨别能力,是指承诺人对自己地位及利益的状况有概括的了解,这种了解限于对于事实的了解。例如对于财物的处理能力要求被害人对于财物处理之后的不再拥有这一状态有所了解,这种了解的程度应当达到一个常规的社会认知程度。这种认知程度主要表现为:一是利益处理之后的状态。也就是对行为的因果关系具有较为明确的认识,这种因果关系的含义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事实上的后果有明确的认识。这种认识是对承诺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的事实形态上的认识,而非价值上的认识。承诺人对于承诺行为以及造成的后果之间的联系必须认知。二是这种状态带来的负面效应与正面效应。三是承诺人对于正、负效应的权衡比较,能够较为清晰地做出取舍。对于仅仅涉及利益侵害,不涉及对处置权侵害的场合,利益所有者只需要对其所承载利益的存在状态做出判断即可,因此只需要具备自由意志决定权就足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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