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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承诺能力研究

被害人承诺能力研究


凌萍萍


【摘要】被害人的承诺能力是被害人承诺理论成立的前提性条件之一,承诺能力的界定并不是一个单纯与确定的刑法问题,而是一个涉及法律体系对于利益保护的整体性问题。承诺能力的事实判断标准与价值判断标准存在理论上的特殊性,设定承诺能力必须遵从安全性与层次性原则,在原则之下分析其能力结构,确定影响承诺能力的因素。
【关键词】利益;承诺;承诺能力
【全文】
  

  一、问题的引入


  

  现代国家的刑事立法最终目的是为了摒弃专断的思维模式,力求通过逻辑规则来对危害社会的行为做出评价,这种逻辑规则的设立是为了实现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制衡。被害人承诺理论是自由意志在公法理念上的突破,是国家刑权力出现紧缩化的现象,是国家公权力的一种非常态让渡。所谓非常态让渡是指国家公权力在绝对强势的情形之下做出的与其根本属性有着不同规制方向的偏离,因此,这种偏离的角度是必须有所限制,在偏离必要性的前提之下保证公权力的权威。在被害人承诺的理论中,偏离的限度性的体现之一就是关于承诺能力的限制,只有在保证承诺人具有承诺能力的前提下,被害人承诺才具有被公法让渡的可能性。


  

  案例:一个年龄在10周岁以下的孩子,由于受伤导致需要大量输血,如果不输血必将导致死亡的结果发生,但是由于其家里所有人(包括孩子)均是耶和华见证会[1]的信仰者,其监护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宗教信仰,不许医院为其孩子输血,但孩子自身为了保证自己的生命得以延续,向医生提出输血的请求。在这个案例中,如果医生按照孩子的意愿为其输血,势必将会被认为侵犯了他人的宗教信仰自由,原因是孩子对宗教信仰自由权并没有承诺权,医生并不能将孩子的承诺作为其侵犯宗教信仰自由犯罪的出罪理由, 这里涉及的一个关键性问题在于当出现为了保护更高阶层利益[2]的情况,对较低位阶利益的承诺能力能否突破其既定的标准和规则。这种突破应当以何种标准来进行设定。承诺能力在被害人承诺理论中是一个基础性问题,没有承诺能力的人做出的承诺是无效的,不能阻却刑法的介入。因此,承诺能力的设立标准,以及在常态下与非常态下的承诺能力是否遵循同样的标准是被害人承诺理论不可回避的问题。


  

  二、被害人承诺能力概念之厘清


  

  (一)被害人承诺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概念之厘清


  

  被害人的承诺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被害人承诺的有效性与否,确定承诺能力的关键在于承诺能力在刑法体系中的位置,承诺能力是刑事能力的下位概念,这里所说的刑事能力是广义上的刑事能力,既包含犯罪人所具备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包含被害人所具备的承诺能力。就我国刑事立法而言,我国刑法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要求应当包括以下几个:一是对于行为性质的认识能力,尽管这种认识的程度不需要达到违法性的高度,但是必须对于行为的内容以及结果有认识能力;二是行为人对于刑事违法性的认识可能性,这种可能性表现在一个假设的层面上,在进入刑事评价之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能够认识;三是刑罚承受能力,这是刑事责任能力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刑事责任承担的一个终极目标是回归理念的生成。刑事责任能力要求行为人的生理和心理特征足以适应刑罚,在对其实施刑罚之后,能够使得刑罚对其带来的正面影响大于负面影响。刑法中的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基于自己之意思而为举止之能力,并不问行为人是否有后述之违法辨识能力或驾驭能力等责任能力。{1}(P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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