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判
揭东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性质应定为土地行政确认纠纷。本案讼争的土地原虽属月城棉洋大队所有的集体土地,但月城食品站于1980年向其购买上述土地,有原棉洋大队出具给月城食品站的收款收据为证,且棉洋村民委员会(原棉洋大队)也证实买卖上述讼争土地情况属实,这部分事实可予认定。月城食品站向揭东县人民政府申办上述土地的土地证书,在《土地登记申请书》的意见栏上,加盖东围经联社的印章,在庭审中东围经联社也没有提出抗辩理由及提供依据,应视为东围经联社同意月城食品站申请办证。东围经联社提出对本案讼争土地现在仍拥有所有权,缺乏相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采纳。因该宗讼争土地是在国土法公布实施前的买卖行为,且经原揭阳县国土局批准用地,后在清理补办手续中虽有一些瑕疵,但程序是合法的。东围经联社认为揭东县人民政府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手续不齐备,程序违法,应予撤消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揭东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的(2005)揭东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驳回东围经联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东围经联社不服揭东县人民法院(2005)揭东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揭东县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具备对单位和个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1980年1月6日,原揭阳县月城食品站使用棉洋大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向棉洋大队支付了补偿费人民币75元。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7月15日<1989>国土<籍>字第73号《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3)项,凡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过一定补偿的,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月城食品站使用的土地已给棉洋大队进行过一定补偿,该土地已由原棉洋大队农民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1987年4月18日,原揭阳县国土局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中发〔1986〕7号文第二条“该补办手续的补办手续”的精神,用《清理非农用地单位申请补办用地审批表》、“以表代文”的形式,以揭国土复(1987)42号文,批准了月城食品站征用原棉洋大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完善了该土地由原农民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的手续。月城食品站申请揭东县人民政府颁发使用该国有土地的使用证,揭东县人民政府经审查给月城食品站颁发了揭东府国用(月)字第0011858-0525200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由于历史原因,在补办该土地的登记手续中,对照后期国家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要求确存在有关资料不齐全、登记程序有瑕疵,但这并不影响对该国有土地性质的认定,因此东围经联社提出揭东县人民政府在办理土地登记的过程,办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成立;东围经联社提出月城食品站1980年向月城棉洋大队购买讼争土地的行为不能视同用地单位已向集体土地所有人支付补偿费的理由不成立,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揭东县人民法院为全面查清本案事实,向原棉洋大队书记及棉洋村委会进行调查,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揭东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东围经联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的规定,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揭东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