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各级国家机关”的全称到“有关国家机关”的特称变迁来看,“有关国家机关”并非泛泛而谈的空话,而是为了不打乱中国宪法文本规定的国家机构之间的权力分工。事实上,中国宪法文本并未拒绝使用“分工”的字眼,[46]这是我们分别考量各国家机构考量和答复公民“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义务的前提。
1.权力机关无考量和答复公民“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义务
中国宪法文本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中,并未规定考量和答复公民“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义务。当然,中国宪法也规定了类似于美国宪法文本的“弹性条款”,“应该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这一“弹性条款”能否解释出权力机关考量和答复请愿的义务呢?答案是否定的。从宪法文本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规定来看,仅有第5项权力和第6项中的部分权力行使可以由其他主体启动,即“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 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如果公民有通过“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启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权力的行使程序,宪法文本不可能故意遗漏这一主体。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行使,也可做相同的推演。[47]
2.行政机关有考量和答复公民“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义务
美国学界以行政权的变迁为背景,行政权在变迁的过程中行使了部分司法职能,而法院需考量并答复公民的请愿,推导出:行政机关在行使准司法权时,有考量并答复公民请愿的义务。按照这个逻辑当然也可以推演出中国行政机关类似的义务,但还有更简单的方法。
“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大多与公民自身的权利相关,行政机关的权利保护职能在中国宪法第89条第11项和第12项有明确表述,即“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这里只涉及到了特殊主体的权利保护,一般主体的权利保护呢?经由法律来解释宪法,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行政机关对一般主体的权利保护诉求也有考量并答复的义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这说明,行政机关也有答复并考量一般主体权利诉求的义务。
3.法院有考量和答复公民“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义务[48]
司法权的特质决定,法院必须公开行使审判权。对于公民向法院提出的权利诉求,法院必须考量并答复。当然,法院有特定的职权范围,如果公民的请愿超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也要答复请愿的公民,法院不予立案这一结果。中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司法公开”当然意味着处理结果向当事人的公开,决定是否立案也是“审理案件”的题中之义。
(四)行政机关和法院考量并答复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不意味着要对所有的这些请愿做实体处理,是否做出实体处理,要看这些行政机关和法院的职权范围
亦如前文所言,中国宪法文本并不回避国家机构之间的权力分工,宪法规范设置的各个国家机构的职权,就是这种权力分工的条文化表达。宪法第41条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也蕴含着:公民请愿权条款并不挑战宪法文本设置的权力分工机制。因此,行政机关和法院是否对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做实体处理,依然有赖于法律解释作业,只能在职权范围内处理公民“申诉、控告或者检举”。[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