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愿的对象是政府,从权利规范可以推导出政府受理的义务。但受理是否一定意味着扣动国会权力行使的扳机?是否必然启动国会的议程?在美国宪法文本中,强制性启动国会议程的规范是宪法第5条:无论何时,只要2/3的州的议会提议召开召开会议,国会“将召集会议讨论拟议的修正案……”。除此之外,总统等其他主体均没有类似的权力。如果宪法的原意是赋予公民同样的强行启动国会议程的权利,不可能故意留下此等“天衣之缝”。
从“立法权”这一概念本身的特性出发,同样无法得出国会一定要考量和答复请愿的义务。作为政治妥协过程的立法,美国宪法明确规定了代议的机制——民意通过代议机制而不是请愿进入法律。[24]
因此,国会除了必须受理请愿外,没有超出第一修正案“不得制定某种法律”的义务。
(二)法院的义务
与国会权力的规定相比,美国宪法没有对法院的权力做出事无巨细的规定。法院针对请愿的义务只能从“司法权”、“案件”这些字眼中推演。
如果请愿是以案件的形式提出,法院毫无疑问要考量并答复请愿人;如果请愿不以案件的形式提出,法院也要说明不受理的理由并答复请愿人。这是由司法权本身的特点决定的:法院不能秘密地处理争议。[25]司法权的特性决定了:法院要考量和答复请愿。
当然,法院对请愿的这种义务并不意味着法院要对任何提交给它的请愿做出实体处理,囿于分权规范的制约,法院不可能超出宪法列举的权力范围,处理那些并非案件的请愿;而且,法院处理案件的范围也受制于宪法第3条第2项。
归纳起来,如果请愿人以案件的形式提出请愿,且案件属于美国宪法第3条第2项的范围,法院有义务做出实体处理并答复请愿人;如过请愿人不以案件的形式提出请愿,法院有义务说明不受理的理由并答复请愿人。
(三)行政机构的义务
美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构处理请愿的义务。宪法明确地规定了行政机构的肯定性义务:总统给国会提供信息和立法建议,[26]接受大使,委任所有联邦官员,[27]认真看待并诚实执行法律;[28]签署法律,以及不签署的法律后果。[29]但对总统考量和答复公民请愿的问题,宪法并无说明。
但是,美国宪法第2条第1项规定的“行政权”本身能否推导出这种义务呢?这取决于行政权的特质。传统的行政权概念当然无法推导出行政机构考量和答复请愿的义务——行政机关主动执行国会的法律,不会因公民请愿执行或不执行。尽管行政机关有受理公民请愿的义务,但是否考量和答复,则取决于行政机构的裁量。但随着行政权的变迁,行政权有时肩负了裁决纠纷的职能——一种准司法职能,[30]这时,行政机构就有考量和答复请愿的义务。
三
由于美国宪法规定了针对请愿权的国家义务,且请愿权与表达自由并列于第一修正案,政府干预公民行使请愿权的情形并不常见,学者戏谑“请愿权是第一修正案中的穷亲戚”。[31]二战以来,针对公民请愿权的侵权诉讼频发。丹佛大学曾经专门组织对此展开法律——社会学的调查,研究发现:自二战以来,成千上万的人因为行使请愿权,遭遇侵权诉讼。尽管法院多判决行使请愿权不构成侵权,但高额的诉讼成本仍让人们叫苦不迭。该研究成果后以着作形式出版,书名为:Slapp:因言被诉。[32]
提起侵权诉讼的通常是不动产开发商。政府批准一个开发项目后,公众认为该项目可能导致环境破坏,就给报纸写信,集会抗议,在城市规划委员会的会议上发表演说。为阻止公民的这种请愿,不动产开发商就以商业侵权为由,提起诉讼。[33]这类诉讼有以下特点:开发商提起民事诉讼或反诉,要求损害赔偿;诉讼针对政府组织以外的个人或团体;诉由是请愿人与政府组织、政府官员或选区积极沟通,损害开发商利益;请愿人沟通的问题是有关公共利益的事项。[34]其实这种侵权诉讼多是一种策略,起诉者并不一定要赢得法院的最终判决,目的仅在于报复那些通过请愿反对开发商的公民,也威慑那些准备行使请愿权的公民。诉讼越漫长,公民的负担就越重,他们就被迫重新考量是否要行使自己的请愿权。即便公民在诉讼中获胜,也心力憔悴。这种情绪还会传染给其他人,使他人也不愿行使请愿权。“拿短枪抵着头部,也难以想象还有比通过诉讼使公共言论归于沉默更能威胁第一修正案的了”。[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