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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请愿权的国家义务

针对请愿权的国家义务


The State Obligations to the Right of Petition


刘连泰


【摘要】针对请愿权的国家义务从“不监禁和不追诉”,渐次演变为“不得剥夺”,后发展出国家经由立法保护其不受其他平等主体侵犯的义务。美国国会没有考量和答复请愿的义务,法院有这种义务,行政机构是否有这种义务分情形考虑。中国国家机构对批评和建议无考量和答复义务,权力机关对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无考量和答复义务,行政机关和法院有考量和答复义务。考量和答复义务不等于做出实体处理的义务。是否要做出实体处理,依赖于职权分工。
【关键词】请愿权;义务;考量;答复;分工
【全文】
  

  信访是一个我们不得不认真对待的问题。面对汹涌而至的信访潮,有的地方政府将信访人劳教甚至送往精神病院,[1]有的地方政府却完全换一副面孔,不惜花钱买平安,上演一出出“退财免灾”的现代剧。[2]从拨乱反正式的上访,到安定团结式的上访,再到维权式上访,最后滋生出的谋利式上访,[3]政府的“维稳”费用与国防开支相当。[4]公民信访的权利从宪法中的请愿权派生而来,[5]而权利是一个关系概念,如果仅从权利的特质而不是某种功利主义的考量出发,国家义务的边界到底在哪里就可以戛然而止?吊诡的是,境外学者大谈请愿权是一种“夕阳权利”的时候,[6]请愿权的行使在中国方兴未艾。因此,厘清针对请愿权的国家义务,从而以规范为原点,划定针对公民信访的国家义务边界,已不再是纯粹的“为了知识而知识”的理论上的把玩。


  

  中国宪法41条规定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第2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一般认为,这就是中国宪法文本中的请愿权规范。[7]只是因为力图超越请愿权悲情主义色彩的豪迈情结弥漫,才未使用“请愿”的字眼。[8]


  

  规范的含义不会自动凸显。只有将其置于某种极端的语境,因解决纠纷的需要,规范的含义射程才可能被深度了望和全景扫描。因为中国宪法案例的匮乏,加之有权机关的宪法解释凤毛麟角,任我们对规范千万次回眸,“有关国家机关”到底要表达怎样的意蕴,“负责处理”是否包括实体上的决断,也得不出这些问题的唯一正解。[9]我们需要一些理论上的前见——关于请愿权的具有某种普适性的立宪主义原理,经由这些普适性原理建构的框架,我们勘定中国宪法41条的含义射程。当然,这里隐蔽了一个易被攻击的知识论上的软肋:中国宪法文本蕴含了某种具有普适性的立宪主义原理,或者,中国宪法文本可以经由某种具有普适性的立宪主义原理达致解释,至少,中国宪法文本可以与某种具有普适性的立宪主义原理互观。[10]这个宏大的命题显然不是在一篇短文就可以完成的,考虑到任何知识的展开都会遭遇类似的窘局,本文不在这个纠结上着墨。


  

  一


  

  在中世纪的英国,请愿权是作为王朝和臣民沟通的形式出现的。中世纪的英国,王朝是主权者,享有巨大的权力。英国臣民需要请愿这种机制与王朝做政治和经济上的对话。英王为了保证自己有效率的统治,也需要得到来自社会的政治和财政支持。请愿权就从这种冲突与合作中诞生出来。


  

  封建主义给英国带来了“国王受上帝恩典”的观念——“国王出自上帝的荣耀”。这意味着,一旦受膏,国王就获得了上帝派遣的牧师的神圣的权力,他有义务遵守上帝的法律,但他不服从任何世俗的控制。从操作的层面看,这意味着,没有任何法律程序惩戒国王,或者强迫他纠正错误。英国法律设计了请愿这种机制调和法律规则和封建结构之间的冲突。“如果国王触犯法律”,“唯一的救济渠道就是请愿,请他恩赐救济”。[11]总体上,中世纪的请愿是一种要求,而不是一种命令。1215年大宪章就是这一妥协的产物,在该案件中,约翰王别无选择,只能同意强势贵族的请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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