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的关系:或联说之提倡
刘艳红;梁云宝
【摘要】在心理学上,随着综合性人格概念渐成,行为与人格的关系逐步走向折衷,这对与刑法学派之争关系密切的行为
刑法与行为人
刑法的对抗,产生了重要影响。行为
刑法与行为人
刑法在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的关系上走向了对立的两极,与得到思辩、实证等方法支撑的结论不符,因此,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的关系定位,只能是一种或然的联系。这种联系要求在定罪中提倡二层性标准,其中犯罪行为是首要标准。在存在犯罪人格的场合,要充分发挥它的选择性定罪机制作用。
【关键词】行为;人格;行为
刑法;行为人
刑法
【全文】
人格在现代各国的刑法理论和实践中与犯罪行为的关系愈来愈紧密,这既有着深刻的历史渊源,又有着坚实的现实基础,前者主要围绕刑法学派之争而进行,后者基本上以对犯罪人的关注和科学实证的方法为支撑而展开。在我国,就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关系的专门阐述,为数不多,但涉及二者关系的附带性说明并不鲜见,且主要集中在行为理论、责任与刑罚领域,又以对人格理论的批判,尤其是对人格刑法学理论的批判为主,尽管也有学者在犯罪论中细致地探讨了二者的关系,但将其贯穿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的则仍不多见。有鉴于此,本文拟对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关系作出省思,以期将该问题的探讨引向深入。
一、心理学上行为与人格之关系的论争及评析
在心理学中,迄今为止尚不存在一个统一的人格概念被普遍认可,但这并不意味着心理学家对人格聚讼纷纭的界定杂乱无章,相反,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这些界定大抵都是先天因素、后天因素即生物因素、生理因素、环境因素之中一个或以上因素作用下排列组合的不同文字表述。行为作为连接着某种心理态度的作为和不作为与人格之间究竟存在何种关系?心理学家的专门探讨不多,有关论述一般附属在人格、行为等理论中,大体有如下几种:
(一)人格中心说
即在人格和行为的关系上,立足于自由意志论的立场,主张人是自我实现者,行为人的人格动力是自我实现倾向,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意识的、自主的,能超脱环境对其影响。这以人本主义心理学为代表。罗杰斯(Rogers)认为,“自由选择的存在是不容否定的。”[1]任何看似被决定的因素都是表面性的东西,是自我与经验发生冲突的结果,[2]在此以自我实现为核心的人格被置于中心地位,具有支配行为的属性。马斯洛(Abraham Maslow)的需要层次理论、动机理论等更是将人格对行为的支配关系明朗化。吸收了部分人本主义心理学内容的存在主义心理学在自由意志的人格理论上走得更远。[3]进入当代,与人本主义心理学持相似自由意志论立场的积极心理学更趋于温和,它强调意识和经验在环境中得以体现的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受环境影响。[4]这实际上趋向了折衷说。与此颇有渊源,奥地利犯罪学家伦茨(A. Lenz)主张犯罪行为是犯罪人的人格在一定环境下的表现。[5]
(二)行为中心说
即在人格和行为的关系上,立足于决定论的立场,主张行为人的行为是被决定的,因决定的因素不同,可分为精神决定论和物质决定论,前者以精神分析心理学为代表,后者以行为心理学为代表。精神分析心理学的弗洛伊德(Sigmund Freud)侧重对梦、无意识等的分析来构建人格理论,在此行为不是关注的重点,人格结构和人格动力才是,同时他认为作为一个能量系统的人的所有心理和行为甚至口误和梦都是被决定的,没有任何行为会由于机遇或自由意志而发生,多数行为是由意识之外的潜意识力量所决定的。[6]其后,荣格(Jung)、阿德勒(Adler)、埃里克森(Erikson)等学者承其源而异其流,[7]在行为被决定的基调上一以贯之。在物质决定论中,斯金纳(Burrhus F. Skinner)认为人格不过是人们所见到的一个人的行为模式,所有的行为都由环境事件决定。[8]而班杜拉(Bandura)等在行为心理学理论上有所突破,走向了折衷说,使旧有理论固守者也适度弱化了环境因素的绝对作用。行为中心说继续向前发展,后现代心理学未摆脱决定论的思维模式,但为自由意志“打开了一道小门”,进化心理学延续了决定论的论调,不过其已经重视心理机制和环境的相互作用了。[9]这样,行为基本上成为人格的一个有机体组成部分。与该观点类似,在刑法学领域内犯罪行为被看作是犯罪人格构成要素的观点,受到了一些学者的支持,如安东尼·杜夫等。[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