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正是一起因雇员的不忠诚行为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鉴于雇员忠诚保险是我国保险公司新的保险品种,我国目前法律上对于雇员忠诚保险的概念也尚未明确界定。故本案业经一、二审,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典型性,同时对相关雇员忠诚保险合同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价值。现笔者就有关雇员忠诚保险合同的定义、性质及本案的责任认定作以下分析:
1.关于雇员忠诚保险的定义
“雇员忠诚保险”,最早产生于欧美等发达国家。投资者担心自己的雇员出卖公司机密、携款潜逃等欺骗行为而导致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为满足投资者转移这类风险的需求,而推出这项保险。改革开放初期,外国投资者到我国投资时,根据国际保险业的习惯,他们需要在中国为雇员购买此保险。因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1980年率先引进国外的“雇员忠诚保险”,并直接将该险种的条款从英文翻译成中文,作为国内这类保险的条款。现今我国的几大商业保险公司均已推出了“雇员忠诚保险”这类险种,但我国保险法至今未对该“雇员忠诚保险”作出明确的定义。因此,在审理这类案件中,可以参照中国保险学会对雇员忠诚保险的定义:雇员忠诚保险,又称诚实保证保险,承保雇主因雇员的不诚实行为,如盗窃、贪污、侵占、非法挪用、故意误用、伪造、欺骗等而受到的经济损失。鉴于本案讼争雇员忠诚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是雇员的不诚实行为引发的保险责任事故。也就是说,本案讼争雇员忠诚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所列举的分项,是指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承保在保险期内原告商业银行的雇员因携款潜逃、贪污、职务侵占等不诚实行为引发的保险责任事故,并经公安或其他司法部门确认的被保险现金的损失。
2.关于雇员忠诚保险合同的性质
雇员忠诚保险一般由雇主投保,以其正式雇员的诚实信用为保险标的。当雇员有某种欺骗和不诚实行为,并造成雇主钱财损失时,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因此,我们可以理解雇员忠诚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本质上归属于保险范畴。理由是:(1)就主体资格而言,雇员忠诚保险是经过中国保监会批准的特许经营业务,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47条,财产保险公司经过中国保监会核定,可以经营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因此雇员忠诚保险业务只有保险公司才能经营;(2)从合同特点来看,雇员忠诚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保险公司在接受对价(保费)的基础上承担保险责任;(3)从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来看,保险合同的成立以保险公司出具正式的保单为前提;(4)从责任承担的前提来看,雇员忠诚保险责任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充分必要条件,只要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确定发生,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5)雇员忠诚保险适用《保险法》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