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厦门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1832184元。
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上诉称:(1)商业银行因曾素珠挪用资金行为造成的损失系因其2007年5月1日之前的挪用行为造成,保险期间曾素珠挪用行为没有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中华保险公司依法无需对商业银行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公路局出具的《关于要求尽快解决个体经营者曾素珠挪用公路规费资金案的函》,系商业银行为向中华保险公司索赔而与公路局共同串谋编造的数据,与事实、证据不符。(3)曾素珠涉案罪名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范围不符,中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讼争雇员忠诚保险的责任范围为列举式界定,并非概括式的定义方式,原审法院以中国保险学会的解释任意扩大保险责任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本案所涉保险系商业保险,协会的解释不能作为商业保险条款必须遵循的规定。(4)商业银行损失所涉单位与其投保时提供的固定和临时企业上门收款点清单范围不符。(5)商业银行的损失没有得到司法机关最终的确认,损失的最终金额无法确定,其起诉要求中华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也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故中华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商业银行承担。
被上诉人商业银行答辩称:(1)本案造成商业银行的损失发生在2007年8月30日至9月20日,属于中华保险公司的保险承保期限内;(2)曾素珠犯罪行为地福建省公路稽征局厦门乌石埔稽征所在中华保险公司的保险承保地址范围内。(3)曾素珠挪用资金不能归还的行为是职务侵权行为,是明显的雇员不忠诚行为,属于中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4)商业银行的损失已经湖里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并非损失金额没法确定,根据《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商业银行起诉中华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并无不当。故商业银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另查明,2007年8月30日至2007年9月20日,曾素珠从其经手代征的公路规费中分九笔挪用资金合计1857500元,其中1832684元至今未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