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发生保险事故的地点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上门收款点清单范围问题。根据本案讼争保险合同中约定,被告承保的标的坐落地址为原告的各营业网点及各ATM机,因此,该保险合同附件中有关原告固定和临时企业上门收款点清单是以地址作为被告承保的保险事故发生地。鉴于乌石浦稽征所与厦门稽征处同在厦门市吕岭路295号一个办公地点办公,同时乌石浦稽征所又是厦门稽征处的下设分支机构,原告对乌石浦稽征所也是上门收款,故应认定乌石浦稽征所属于本案讼争保险合同约定的上门收款点清单范围。
3.关于原告商业银行主张的保险损失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范围问题。根据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8)湖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即2005年6月至2007年9月间,曾素珠在担任商业银行莲前支行柜员期间,利用被派驻到福建省公路稽征局厦门乌石埔稽征所上门收款员的职务便利,采取延迟入账时间,并不断循环以后挪用的款项归还前次挪用的款项的手段,从其经手代征的公路规费中挪用资金共计1832684元借给其亲属,至案发时仍未归还。该事实证明曾素珠在2005年6月至2007年9月间实施的挪用资金行为是连续性的,故应认定原告主张的其雇员曾素珠挪用资金1832684元的保险损失发生在本案讼争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
综上事实,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0207350207030.106000001的现金保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的保险合同。同时,根据该保险单的约定,双方又建立附加雇员忠诚保险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商业银行的雇员曾素珠在2005年6月至2007年9月间利用其被派驻到福建省公路稽征局厦门乌石埔稽征所上门收款员的职务便利,采取延迟入账时间,并不断循环以后挪用的款项归还前次挪用的款项的手段,从其经手代征的公路规费中挪用资金共计1832684元。鉴于原告雇员曾素珠上门收款的地址是厦门市吕岭路295号的乌石埔稽征所,属于本案讼争保险合同约定的上门收款点清单范围,同时上述挪用资金行为具有连续性,其时间延续至2007年9月,也属于本案讼争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且原告雇员曾素珠挪用资金的行为符合雇员忠诚保险定义界定的非法挪用的不诚实行为范畴,属于本案讼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故应认定本案原告雇员曾素珠的不诚实行为构成了本案讼争雇员忠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现原告商业银行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扣除事故免赔额500元后支付保险金1832184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