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附件即原告固定和临时企业上门收款点清单可以看出,原告所列的企业名称是福建省公路稽征局厦门稽征处,包含了名称、地点、状态,这些因素都直接影响保险费率及是否投保。而原告所主张的乌石浦稽征所并不在该上门收款点清单的范围,原告以乌石浦稽征所是厦门稽征处的下属单位而不需列明的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损失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范围问题
原告商业银行认为,其雇员曾素珠实施犯罪时间虽是从2005年6月起,但由于曾素珠是采取延迟入账时间,并不断循环以后挪用的款项归还前次挪用的款项的犯罪手段,故在2007年9月20日案发之前原告并没有发现曾素珠的不忠诚行为。而2007年9月20日案发时,正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保险损失是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范围,被告不具有责任免除事由。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为,曾素珠的作案手段是循环挪用归还上期挪用款项,并未导致当期收到的款项减少,原告的损失是因曾素珠将挪用的款项借给其亲戚造成的,该借钱的时间发生的时间才是原告产生损失的时间。根据查勘及被告的计算(详见损失计算表),保险人保险期间,曾素珠的挪用行为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根据被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公路局配合原告出具的函件中记载的时间与公路局记账凭证上的时间不能对应。在2007年9月7日后曾素珠缴还的款项未计入现金及账表中,故原告主张的保险损失因不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范围,被告依约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为此,被告提交了一份现金对账情况明细表和两份现金借款单加以证明。
【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原告商业银行雇员曾素珠犯挪用资金罪是否属于本案讼争的雇员忠诚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问题。根据中国保险学会对雇员忠诚保险的定义:雇员忠诚保险,又称诚实保证保险,承保雇主因雇员的不诚实行为,如盗窃、贪污、侵占、非法挪用、故意误用、伪造、欺骗等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因此,本案讼争雇员忠诚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是雇员的不诚实行为引发的保险责任事故。也就是说,本案讼争雇员忠诚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所列举的分项,是指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承保在保险期内原告商业银行的雇员因携款潜逃、贪污、职务侵占等不诚实行为引发的保险责任事故,并经公安或其他司法部门确认的被保险现金的损失。另外,从本案讼争雇员忠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第③条可以认定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是原告商业银行雇员的不忠诚行为。现根据原告提交的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8)湖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证明原告雇员曾素珠是因实施了挪用本单位资金1832684元借贷给他人的犯罪行为而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本案讼争雇员忠诚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未明确挪用资金的不诚实行为,但该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符合上述中国保险学会对雇员忠诚保险定义界定的非法挪用的不诚实行为范畴,故应认定原告雇员曾素珠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犯罪行为符合本案讼争雇员忠诚保险合同关于不忠诚行为的约定,属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事故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