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向原告商业银行发出一份现金保险建议书,建议原告投保现金保险项目并扩展投保因雇员的不诚实而造成的损失。后原告接受被告的建议并于2007年4月28日向被告递交一份现金险投保单,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于同日向原告签发了一份编号为0207350207030106000001的现金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中约定被告承保的标的坐落地址为厦门市商业银行各营业网点及各ATM机,其中主险保险标的项目有:金库、保险箱(柜)内保险标的、营业中保险标的及ATM提款机内保险标的;附加险保险标的项目为附加雇员忠诚保险,该雇员忠诚保险条款中约定:(1)保险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以下保险责任事故,并经公安或其他司法部门确认的被保险现金损失:①被保险人的雇员携款潜逃;②被保险人的雇员的贪污、职务侵占;③被保险人的雇员单独或与他人共谋抢劫、盗窃现金。(2)对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①被保险人的雇员在非雇佣期间(包括雇佣前、退休、解雇)造成的损失;②因清点出现的现金或利息的短少;③在发现任何雇员存在上述(1)“保险责任”列明的不忠诚行为之后发生的由该雇员造成的损失;④在保险合同终止6个月后,被保险人发现的任何损失。(3)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2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另外,在该现金保险保险单所随附的原告全辖营业网点清单中记载了原告莲前支行的名称,但在随附的原告固定和临时企业上门收款点清单中序号4记载的是地址为吕岭路,名称为福建省公路稽征局厦门稽征处的内容。该现金保险保险单的总保险金额为5700万元,保险费为835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1日零时至2008年4月30日24时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商业银行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07年9月21日,原告的雇员即莲前支行员工曾素珠因挪用资金案发,2008年6月5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湖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2005年6月至2007年9月间,曾素珠在担任商业银行莲前支行柜员期间,利用被派驻到福建省公路稽征局厦门乌石埔稽征所上门收款员的职务便利,采取延迟入账时间,并不断循环以后挪用的款项归还前次挪用的款项的手段,从其经手代征的公路规费中挪用资金共计1832684元借给其亲属,至案发时仍未归还。在案件审理期间,曾素珠没有退赔任何款项。为此,该判决书中认定,曾素珠身为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832684元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该判决书于2008年6月16日生效。2008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财产保险出险通知书和索赔申请书等相关索赔资料,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予以理赔。2008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曾素珠是被以犯挪用资金罪定罪论处,原告的出险情况并不属于雇员忠诚保险的承保保险责任范围,即上述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原告遂于200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