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忠诚保险的法律适用
——厦门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王及
【摘要】雇员忠诚保险,又称诚实保证险,承保雇主因雇员的不诚实行为,如盗窃、贪污、侵占、非法挪用、故意误用、伪造、欺骗等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在性质上,雇员忠诚险属于财产保险,其保险责任的范围由保险合同约定,但如果因保险范围约定不明或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应按法律规定解释规则确定该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
【关键词】雇员;忠诚保险;法律适用
【全文】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10889号(2009年2月20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终字第1095号(2009年11月23日)
【案情】
原告:厦门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
原告商业银行诉称,2007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现金保险和附加雇员忠诚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其中雇员忠诚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200万元,每次出险被告免赔额为500元。2007年9月21日,原告莲前支行员工曾素珠因挪用资金案发,后经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湖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曾素珠挪用原告的资金达1832684元,犯挪用资金罪并处以刑罚。该判决书于2008年6月16日生效。为此,原告认为,原告的员工在雇员忠诚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挪用原告资金达1832684元不能归还,其行为是个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了原告的财产,明显属于不忠诚的行为,符合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原告于2007年9月27日向被告出险报案并提出理赔,要求被告依约赔付雇员忠诚保险保险金1832184元,被告却于2008年11月3日向原告发出《保险拒赔通知书》不予赔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保险金1832184元。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雇员涉案的罪名不符合约定,根据保险条款第4条第(1)项的约定,被保险人雇员的贪污和侵占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的雇员的行为性质是挪用资金与保险条款的约定不符;(2)原告损失所涉单位与约定的范围不符合,根据保险合同中原告提供的“上门收款点清单”记载的单位是福建省公路稽征局厦门稽征处,而发生本案的事故的地点是福建省公路稽征局厦门乌石浦稽征所,即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在保险合同上所列的上门收款单位之列;(3)原告所诉损失发生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间范围内,根据原告提供的财务账表,原告所述的现金损失不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