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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美国破产法修改与世界金融危机

  

  伴随这部修正案而来的却是“非正式破产(informal bankruptcy)”(“非正式破产”是指住房按揭贷款的债务人在资不抵债无法继续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放弃美国破产法所提供的申请个人破产以摆脱债务压力这一救济途径,转而通过直接出售住房或者放弃住房等方式来清偿或者逃避债务。在此情形下,因为债务人实际上已经破产,因此美国一些学者将其称为“非正式破产”)案件的不断增加,进而导致止赎率的急剧上升。“止赎(fore-closure)”,也称“抵押品赎回权丧失”。美国人在购买住房时,多数使用按揭的形式。有些购买者由于没有财产可供抵押,所购买的住房便充当抵押品。购房者按期还款给放贷的机构,这个过程称为“赎回”。如果出现购买者因故不能按期还贷,超过期限的住房便被“止赎”,停止赎回。住房便归放贷机构所有。在房价处于上升阶段时,“止赎”不会对提供贷款的机构造成困难,因为收回的住房可以高于原价出手。但在房价下跌时,收回的住房则成为放贷者的不良资产。止赎率的上升直接增加了待售住房的数量,给房地产市场带来严重的价格下降的压力,催化了金融危机的爆发。


  

  自1898年破产法确立彻底免责主义以来,美国破产法一直秉承“破产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将诚实的债务人从债务重压之下解脱出来,免去其因商业不幸所欠债务及责任,从而重新开始”的理念,将破产债务人看作需要依靠破产救济乃至完全免除债务负担的弱者,力图给予债务人周到的救济。[3]1978年破产法规定的简单的申请条件和广阔的免责空间给破产债务人提供了宽松的再生环境。但2005年破产法修正案在立法理念上发生了变化,立场从对破产债务人保护的倾斜转向为对破产债权人保护的倾斜。国会认为部分债务人破产是由于自身不善理财和滥用钱财所致,这些债务人应对其不负责任的贪婪行为付出代价。从这一理念出发,2005年破产法修正案规定了更加严格的个人申请破产条件以及适用程序。


  

  (一)取消债务人自由选择适用破产程序的权利


  

  美国破产法规定的个人破产适用程序有两个,分别为第七章破产程序与第十三章破产程序。[4] 2005年破产法修正案出台之前,债务人可以在两个程序之间自由选择。债务人在适用第七章破产程序时,须将所有非自由财产用来偿还债务,但是可以保留破产后收入,而不必用来偿还债务。”债务人在申请适用第十三章破产程序时,允许其保留所有的现有财产,但必须提供一个3至5年并且不少于适用第七章破产程序时非豁免财产总额的偿债计划,通过部分破产后收入偿还债务。


  

  由于大部分州都规定可以豁免债务人的衣服、家具、“交易工具”及一些其他财产,并且,几乎所有的州都对家庭房产进行豁免,金额从数千美元到无限制(6个州无限制,包括弗罗里达和德克萨斯)不等。因此,在适用第七章破产程序时自由财产的范围比较广泛,除去自由财产债务人的剩余可分配财产往往甚少,因此,第七章破产程序对债务人更为有利。修改之前的破产法只是倡导破产债务人适用第十三章破产程序,并不作强制规定,大部分的债务人都选择适用更利于他们的第七章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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