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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美国破产法修改与世界金融危机

2005年美国破产法修改与世界金融危机



——兼论破产法的经济调节功能

陈云良;梁杰


【摘要】2005年美国通过了《防止破产滥用及消费者保护法》修正案,这一修正案对个人破产制度做了重大修改,规定了更加严格的个人破产条件与破产程序,这促使止赎率不断攀升,增加了待售住房的数量,从而给房地产市场带来价格下降的压力,催化了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的爆发。破产法具体制度的变革之所以会成为诱发危机的因素,是因为破产法已经不仅仅是一部维护私法秩序的法律,已经演变为一部发挥着经济调节功能的法律后危机时代,我国可以通过破产法改革寻求经济发展、矛盾缓和的出路。
【关键词】金融危机;破产法;经济调节功能
【全文】
  

  金融危机虽然已经渐渐远去,但它的阴影仍像一个幽灵,到处飘荡,继续影响着各国的经济发展以及社会稳定。因此我们对于金融危机的反思仍需继续。金融危机爆发后,美联储、格林斯潘、华尔街、评级机构等一时间成了众矢之的,金融创新的过度、监管的缺失、货币政策的宽松、华尔街的贪婪、评级机构的不负责任等则成为了本次金融危机的罪魁祸首。然而,却很少有人注意到2005年美国破产法修改亦是本次金融危机爆发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它从根本上破坏了一个有效的破产法律体系。[1]透过破产法修改引发金融危机的表象,笔者发现,破产法不再是一部仅仅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维护私法秩序的法律,己经开始成为一部发挥着经济调节功能的法律。后危机时代的我国可以通过破产法改革为经济发展提供动力,为社会稳定提供依托。


  

  一、2005年美国破产法修正案对个人破产制度的修改


  

  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来看,各国的破产立法主要有两种适用模式:一是商人破产主义,二是一般破产主义。商人破产主义是指有权适用破产程序的主体仅限于商人,其他主体不能破产。一般破产主义,即破产法适用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所有债务人,不论这些债务人是商人还是非商人。1841年以后美国破产法一直实行一般破产主义,非商人同样具有破产资格。[2]美国现行破产法(1978年破产法)第101条与109条规定,在美国居住或在美国有住所地、营业场所或财产的个人、公司和合伙等债务人皆可成为破产主体。2005年《防止破产滥用及消费者保护法》修正案是对1978年破产法所作的修改。从20世纪90年代起,美国个人破产数量就呈现持续上升的趋势,一些专家学者将个人破产案件上升归咎于破产法对个人破产程序的规定过于宽松,建议改革原有的破产条件,严格个人破产适用规则。1997年破产审查委员会向国会提交了一份改革报告,建议改革个人破产制度。此后国会以这份报告为基础多次提出修改破产法的议案。最终促成2005年《防止破产滥用及消费者保护法》(Bankruptcy Abuse Prevention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of2005)这一修正案(以下简称“2005年破产法修正案”或BAPCPA)的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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