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捕前羁押的困境
拘留后的羁押直接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随着法治观念逐步深入人心,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早已被人们所重视。法治的核心是限制国家权力(包括司法权力)、保障公民自由。从这个意义上说,克服对于羁押的依赖与滥用是法治的要求。但是,我国侦查人员对于羁押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与偏差。“一方面,在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措施中,羁押是对个人自由影响最严重、深远的侵害;另一方面,羁押对有效的刑事司法而言,在许多情形下却是不可缺少的措施。”正因为羁押具有两重性,所以,“在一法治国家中,处理冲突的原则,并不定位在国家与人民对立的理论下;国家本身有义务达成两项目的,即一方面经由刑事侦查来确保秩序,另一方面则也要对人民的自由加以保护。”于是,刑事诉讼法将羁押的范围及限度定在最有必要的情形下。[2](p321)我国的捕前羁押制度由于主客观等方面的原因,存在着羁押率过高的情况。如美国在20世纪60年代的羁押率只有19%,后在严重犯罪压力下,有所提高,1996年为37%,同期英国的羁押率为21.6%,而我国羁押率普遍为80%以上。[3]不仅羁押率过高,而且超期羁押现象严重,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也没有得到有效地保障。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法[2003]163号)所言:超期羁押现象在全国许多地方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前清后超”、“边清边超”、“押而不决”等现象仍然不断发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根据新华网报道:最高检察院在2004年11月18日新闻发布会上公布的数据,2004年1—10月,全国新发生超期羁押4877人,加上2003年底未纠正的2187人,共超期羁押7064人。对此检察机关共向有关办案机关提出纠正5156人,经过各方努力,已纠正6775人。另据新华网2006年5月2日报道,2005年全国新发生超期羁押271人次。对新发生的超期羁押案件,检察机关都提出了书面纠正意见。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首先侦查机关为了办案的方便和获取被告人口供的便利,主观上喜欢适用羁押这种强制措施,客观上来看,拘留带来的羁押在公安机关的职权之内,由于侦察活动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可以有效避开检察机关的监督。其次,实行羁押的人总是相信自己的感觉,主观上存在有罪推定的意识,我们常常听到这样的说法:“没有证据,我带你来干什么,只要有时间认真查,肯定可以查出来。”客观上有侦破案件的压力,侦查手段单一,经费不足,认为羁押是最有效的侦查手段,听凭自己主观感觉办案,既缺乏证据意识也缺乏法律意识,没有认识到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并重,缺少人文关怀。第三,实行羁押的人思想上“重实体,轻程序”。习惯上认为,将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是具有法律根据的,只要最终犯罪嫌疑人被判定有罪,就没有抓错。可是,这种认识并不妥当,只重目的,不重手段,对刑事法的本质没有正确认识。认为刑事法是打击犯罪的工具,只要是有利于打击犯罪的,都是符合刑事法精神的;既然刑事法是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武器,掌握武器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便应充分运用;既然拘留是打击犯罪的手段之一,有权运用这一手段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便要尽量利用,于是想拘留就拘留,想羁押多久便羁押多久。最后人们习惯于认为,羁押不是为了谋取私利,而是为了打击犯罪即为公,所以,即使出了差错也是可以原谅的。当个人自由与打击犯罪发生冲突时,打击犯罪优于个人自由。这是典型的义务本位的思考,是对于公民权利的漠视。于是,在案件未能查明时,为了不致放纵犯罪,不惜牺牲公民个人自由。这显然是义务本位的观念,这种观念强调、重视社会法益,而轻视、忽视个人法益。[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