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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权保障语境下的捕前羁押制度改革

  

  1.捕前羁押措施适用机关多,程序不统一。拘留权行使的机关多,程序不统一。《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第1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60条、第61条第4项、第5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从以上条文看来,具有拘留权的国家机关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具体的案件侦查过程中可以自行决定并执行。从条文上来看,检察机关虽然拥有自侦案件的拘留决定权但并没有拘留权执行权。完整的拘留权包括拘留决定权和拘留执行权。1998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拘留:(一)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二)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第77条规定: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第7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后,应当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把拘留的决定权和执行权进行了分离,决定权由检察院行使,执行交给了公安机关,当然是因为《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的强制措施的执行权。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6条的规定把拘留决定权和执行权进行了分离,但令人疑惑的是公安机关却是集决定权和执行权于一身。实质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拘留的本质上是一样的,但却规定了不同的行使方式。检察机关的拘留权受到了限制,尽管这种限制是不科学的,可毕竟有所限制。说这种限制不科学是因为检察机关一旦做出拘留决定,公安机关就应当执行,公安机关这种执行行为是被动的,无条件的,没有审查权的,也就是只有简单分工,并没有制约机制。正当的程序是拘留的决定权和执行权分别行使,并且是执行机关向决定机关提出申请,决定机关审查同意后再由申请机关执行。而检查机关的这种拘留决定权和执行权的分离只是简单的分工,并无法防止拘留权的滥用。可以看出,拘留的适用机关比较多,说明在拘留适用主体上不严谨,作为一种严厉的强制措施,在适用主体上应严加限制。由于适用主体上不统一,造成适用程序上存在较大差异。公安机关是拘留的执行机关同时也是决定机关,虽然效率提高了但在程序公正上却有所偏离。强制措施伴随侦查而存在,但并非二者不可分离,而且从程序公正的角度出发,这两种权力也应该分离制约,以在程序上避免拘留的滥用,切实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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