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数额型共同职务犯罪中主从犯的犯罪数额认定
我国刑法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一般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结合犯罪数额,对于数额型共同职务犯罪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犯罪总额说的标准,对犯罪总额承担刑事责任;对于一般主犯,根据具体情况或者按照参与数额说的标准对参与数额承担刑事责任,或者按照犯罪总额说的标准对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的犯罪总额承担刑事责任。对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并无异议,而对于从犯的犯罪数额认定,一般按照参与数额说的标准对参与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具体实践中仍存在一定困惑。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从犯有实行从犯与帮助从犯之分。实行从犯一般对其参与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有实际分赃情况的,则要再考虑其实际分赃情况选择最终的刑罚。帮助从犯客观上表现为帮助主犯或首要分子实行共同犯罪,因而有可能全程参与共同犯罪,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帮助从犯是否也如主犯或首要分子一样,对犯罪总额承担刑事责任呢?实践中一般均以犯罪总额作为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从犯的刑事责任可能轻于帮助实施犯罪的从犯,从犯的刑事责任可能重于部分主犯的刑事责任,这与社会通常观念不符合。对此,笔者认为,对某一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是确定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大小的第一步,虽然负责的犯罪数额越大相应的刑事责任也可能越重,但是犯罪数额的大小并不一定就等于共同犯罪人所实际承担的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数额可能较大,但是如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依然可能实际承担较小的刑事责任。之所以出现最终各共同职务犯罪嫌疑人的量刑不同或者不平衡,并不是上述犯罪总额说、参与数额说理论存在问题,而是在个案适用时,具体认定依据和角度不同以及每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同所致。正如有学者指出,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确定实际上是一种刑事责任的分解,这种分解不是简单地把刑事责任平均分配,最后分解的结果,每一个共同犯罪所实际承担的刑事责任的总和不能简单地同整个共同犯罪进行比较,有时在量上不一定完全相等。这主要是由于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于单独犯罪的原因所致{4}。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帮助从犯帮助贪污主犯实施了全部贪污犯罪行为,该从犯参与的贪污犯罪数额就是全部贪污数额的总额,首先应当按照该犯罪总额确定量刑幅度,但同时根据具体案情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该从犯依然可能获得一个较轻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