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对职务身份犯共犯的责任基础法律确定为分得数额,而在1997年以后刑法改分得数额为参与总额,这一更改从社会意义上看,可以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惩治力度,有效威慑职务犯罪行为的出现,为惩治腐败起到积极的作用。而从刑法理论角度看,这一改变更符合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部分行为整体责任”的原则。因为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配合、互为补充,行为的整体性既是共同犯罪成立的基础,也是各共犯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各共犯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要对所参与的整个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即对其他共犯人的行为和结果也要承担刑事责任。“部分行为整体责任”的原则不仅可以适用于共同实行犯,而且可以延伸适用于组织犯、教唆犯与帮助犯。因为在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中,一样强调所有行为的整体性,各人的行为都是对方行为的一部分,故组织犯应对所组织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教唆犯与帮助犯不仅要对自己的教唆、帮助行为负责,而且要对实行犯所实施的,没有超出实行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应当看到,相对于分得数额而言,以犯罪总额作为共同犯罪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所产生的处罚力度的成倍增强是毫无疑问的,因此从刑罚经济性角度来论,对职务身份犯共同犯罪人的刑罚适用,有必要进行适度的调整。笔者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人责任认定和责任承担除了应当以犯罪总额包括犯罪参与总额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之外[2],还应该以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角色和所起的作用作为决定其处罚轻重的因素。刑法第八章规定的犯罪多以犯罪数额作为罪名成立的要件,如前所述,该类罪名共同犯罪的定罪是以犯罪总额作为认定标准,正如有学者提出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适用于分则,因此在共同受贿案件中,刑法第386条规定的“受贿所得数额”便是指共同受贿所得数额{3}。那么各共犯人责任的认定同时必须契合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仍然以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作为具体处罚的认定依据,各共犯具体参与实施的经济犯罪数额、具体分赃数额和在未分赃情况下依据犯罪总额按共犯人数分摊的平均数额都应当作为量刑因素。具体来讲,参与数额、分赃数额和平均数额是在各共犯人以共同犯罪的犯罪总额定罪基础上,并依据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确定首要分子或主、从犯以后,考虑到刑罚公平而再酌情予以考虑量刑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