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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型职务犯罪共犯责任认定初探

  

  及至1997年刑法修订,对贪污、受贿共同犯罪数额的认定,刑法删掉了此前有关按照共犯个人所得数额认定的规定,从而采用以共犯参与数额作为认定共同犯罪人责任的标准。


  

  对于以造成经济损失为犯罪追诉标准之一的部分渎职犯罪,其共同犯罪分子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在立法和司法解释层面均没有明确规定,主要的司法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出台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和200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的数额方面的规定[1]。


  

  (二)现有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按照以上规定处理职务身份犯共犯的刑事责任出现了许多问题,现分述如下:


  

  1.犯罪数额作为责任依据的合理性问题。按照原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该以各共犯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定罪处罚。但是在实践中,会出现主犯或者有身份者在分赃时比从犯分得少的情况。如张某利用其在国有企业负责原材料处理的职务之便,与无身份的高某合谋侵吞企业原材料,并由张某联系买主后销赃得款10万元,其中张某得3万元,高某得7万元。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张某利用自身的职务便利直接实施具体犯罪行为,显属主犯,而高某既无职权,又未具体实施犯罪,显属从犯。但是,按照个人所得数额标准裁量,则在量刑中会出现张某获刑较轻,而高某获刑较重的情况,由此引发了罪责刑不相当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还有这样的问题,比如数人共同参与贪污,总的犯罪数额达到了5年以上的量刑要求,但是按照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每个人都达不到定罪的数额标准,按照原有的司法解释,可能会出现无法定罪处罚的情况。显然以个人所得犯罪数额作为认定犯罪责任依据其合理性应该予以反思。同样,按照97年以后实行的参与数额的方法来处理,也会出现参与相同、分得不同而责任相同的不合理性。


  

  2.未得犯罪利益的共犯平等责任问题。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共同犯罪中一人或数人只参与作案而未参与分赃的情形。按照97年以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对未参与分赃的共同犯罪人因为没有所得而可以不承担共同犯罪的责任。而按照97年以后的法律规定,则应当对犯罪的总数额负责。如此不难看到,如果以犯罪总数额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数额,对于没有获得犯罪利益的人员而言显然有违平等原则;如果以分赃数额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数额,则对于没有获得犯罪利益的人员而言显然无法入罪。由于刑法在责任认定上没有区分定罪数额和量刑数额,对未得犯罪利益的人员而言,怎么样量刑都会存在罪责刑不相当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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