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额型职务犯罪共犯责任认定初探
聂文峰;王居卓
【摘要】共同职务犯罪的各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认定,特别是数额认定在理论和实务中均存在一定争议,从分析数额型职务犯罪共犯责任的立法沿革与存在问题出发,讨论数额型职务犯罪共犯责任的相关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数额型;职务犯罪;共犯;责任;犯罪数额;建议
【全文】
我国刑法第八章和第九章规定的犯罪中有很多罪名属于身份犯范畴,对于有身份者之间共同职务犯罪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一般分歧不大,而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职务犯罪的责任认定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一定争议存在。刑事责任是犯罪的必然法律后果,而影响职务身份犯共犯刑事责任的因素可能有多方面,诸如数额、损失、后果、手段、社会负面影响,乃至于国有单位和执政党的信誉、形象等等。我国刑法第八章、第九章规定的职务犯罪中首要的就是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等数额型职务犯罪,此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也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基于刑事立法或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犯罪数额对于刑事责任轻重的影响,使犯罪数额成为决定职务犯罪分子责任的重要考量指标。马克思就明确指出:价值是财产的市民存在的形式,是使财产第一次获得社会意义和互相转让的逻辑术语……也应该成为惩罚的客观的和本质的规定{1}。因此讨论数额型职务共同犯罪各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离不开主体身份和犯罪数额二个方面,本文从剖析相关法律对数额型共同职务犯罪共犯责任规定的历史沿革和存在问题出发,着重探讨主体身份和犯罪数额对于共同职务犯罪的定罪和量刑的影响,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以期有益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
一、数额型职务犯罪共犯责任的法律沿革与存在问题
(一)数额型职务犯罪共犯一般责任的法律规定
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挪用公款犯罪的认定依据主要是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即“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公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该罪的数额认定,因双方共同谋划及实际挪出的公款对象是特定的,因此对于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挪用公款罪的数额认定一般不存在争议。
但在贪污、受贿案中,对各共犯人的处罚以什么犯罪数额作为标准的问题,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前后确立过不同的原则。1952年人民政府《条例》规定:“集体贪污,按各人所得数额及其情节,分别惩治。”此时我国立法明确采用了分赃数额说。但之后的立法与司法解释均予以了修正。85年两高《解答》中规定:“对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处罚。共同犯罪的贪污案件,特别是内外勾结的贪污案件,对主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要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1988年人大《补充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1989年两高《解答》中进一步规定:“各共犯均应对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造成危害后果负责。对于共同贪污中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共同贪污尚未分赃的案件,处罚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参照贪污总数额和共犯成员间的平均数额确定犯罪分子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上述规定明确了对数额认定采用两种方式确定,即对一般共同贪污犯罪,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于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及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并强调“各共犯均应对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造成危害后果负责”,而且对尚未分赃的也作出了原则性的参考标准规定。从而也为处理类似职务犯罪共犯责任认定提供了参考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