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四类案件对应的损害赔偿规则是:第一类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依据侵害人的过失或者故意负全部赔偿责任。其过失主要表现为:(1)未事先提请相邻建筑权利人注意以便有机会将土地或者建筑物支撑起来;(2)未为他人提供建筑物的支撑;(3)或者未进行足够的初步土地勘测。第二类案件侵害人违反了对自然状况土地提供支撑的绝对义务,负绝对责任。第三类案件,由于被支撑土地经过改良,无过失开发人不负有对建筑物的支撑义务,因此不承担责任。第四类案件,各州法院关于赔偿范围有两种不同学说:一种学说认为,只赔偿土地不赔偿建筑。其理由是:由于相邻的土地权利人对土地进行改良,如果让后建房的人对因可能对先建房的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的话,那么就使得先建房的人获得了优先于后建房人的法律地位,这与土地权利人有同样的改良权利的政策是相违背的。另一种学说是,建筑物和土地都赔偿,但要求该损害是可预见的。[33]
另外,美国部分州的成文法如《加州民法典》,对不动产支撑权作出了规定,[34]潜在的挖掘施工人应该提前对相邻不动产人进行提示,说明其挖掘的情况。并且,如果计划中的挖掘超过一定的深度(通常规定为8-12英尺),就应该对邻地不动产提供支撑。[35]
(三)美国侵权法上的不动产支撑利益
相对于财产法上体例的不清晰,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第二次》(下简称“侵权法重述”)第39章“对土地支撑的利益”对不动产支撑利益进行了集中规定,安排在第十编“以故意过失侵入土地以外的其他方式侵犯土地利益”中,与第40章“妨害”和第41章“使用水的干扰(水滨权)”并列,这种体例与美国财产法相关学说具有较强的对应性。该章包括两节,共计5个条文,第一节和第二节分别对侧面支撑和地下支撑进行了规定。其中第818条“撤销地面下的物质”实际上是关于水等流体的规定,考虑到90年代以来的美国发生的实际诉讼中,由地下水抽取造成的下陷往往由水法而不是支撑法来处理,[36]与“侵权法重述”70年代制定时的司法背景已经有所不同,因此对该条内容本文暂不作探讨,下文只对侧面支撑与地下支撑问题进行分析。
关于土地支撑利益本质有两种不同的学说,即较为早期的“自然地役权说”和后来兴起的“被支撑土地完整性权利说”,但两者均认为此种权利为土地占有权的构成要素。[37]
“自然地役权说”认为,支撑权是“支撑土地上的权利”,此种权利具有自然地役权性质,支撑土地有自然供役地性质。英美法上的自然地役权,是指如基于从下方或侧面支撑其土地的需要,或者基于使其土地表面的积水能自由流出的需要,对其相邻土地享有的法定权利。因为不是通过法律行为来设立,而是作为自然权利而存在,所以不是真正的地役权。[38]依照这种学说,认为这种权利是支撑土地的权利,其未加限制的逻辑推论结果为:(1)支撑权仅为被支撑之土地而存在,就不被支撑土地附近的人而言,建造建筑物或其他变造物所需要的支撑,不得主张支撑权;(2)支撑权可能仅仅因为移除支撑而被侵犯,不论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均需要负责;(3)支撑权可能在支撑被撤除时就被侵犯,而不论是否有下陷或其他实际损害,均需要负责;(4)支撑权遭受侵害,预期损害也能够请求赔偿;(5)消灭时效的起算点,以支撑被移离时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