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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动产支撑利益及其法律规则

  

  (二)大陆法系民法典支撑利益的立法模式考察


  

  《法国民法典》第674条规定:“在共有分界墙或非共有分界墙旁:挖井或挖粪池;建造烟囱或壁炉,煅造炉或冶炼炉或炉灶;倚墙修建牲畜栏棚;或者倚墙建立盐栈或存放腐蚀性材料的场所;应当留出条例或特别习惯就这些物体所规定的距离,或者建造依同样条例与习惯所规定的隔开设施,以避免给邻人带来损害。”学理上将其纳入基于判例形成、学说构筑的“近邻妨害制度”之中。[4]法国法的这种体现为保持一定距离的役权保护模式,是对罗马法的继受,并为《智利民法典》第855条[5]等法国法系立法例继受。


  

  在德国法的相邻防险关系中,实际上已经考虑到了支撑利益。《德国民法典》第909条规定:“不得以会使邻地失去必要支撑的方法开掘土地,但已充分作出其他巩固措施的除外。”这种“招致危险的开掘”在德国法上具有极其重要的实践意义,判例上主要包括两种情况:其一,因开掘(挖方、打地基、打桩等),使邻地失去支撑;其二,因开掘使地下水位下沉,并进而使相邻建筑物丧失支撑。[6]这种做法应该说是较成体系的,但其立法思维,仍然是从平面利用的角度进行的考虑,本旨是相邻而非支撑,尚不足以满足在独立空间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上述要求。遗憾的是,尽管后世民法典承袭了这一思路,但鲜有明确保护“支撑利益”的立法例。有的以预防土地发生动摇或发生危险为着眼点的,如《瑞士民法典》第685条规定:“(1)所有人在挖掘或建筑时,不得使邻人的土地发生动摇,或有动摇的危险,或使其土地上的设施受到危害。(2)违反相邻权规定的建筑物,适用有关突出建筑物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94条规定:“土地所有人开掘土地或为建筑时,不得因此使邻地之地基动摇或发生危险,或使邻地之工作物受其损害。”应是兼采德国和瑞士立法例。有的采纳对地基的稳定性进行保护的思路,如原《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民法典》[7]第109条前段规定:“物的所有人的行为不应当超过自己的权利范围而妨害邻人或者严重的危害邻人行使权利。特别是不能损害邻人的还不够牢固的建筑物和地基。”《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210条规定:“在其土地地表下为挖掘或修建地下工程的所有人,不得撼动其邻地的土地,使此等土地上的工作物的稳固性受到损害或者危险。”[8]


  

  部分大陆法系民法典体现出法国法和德国法的混合体例,如《日本民法典》尽管采纳了德国法相邻关系的体例,但内容上更接近法国法,并明确了保持的具体距离,如第237条规定:“(一)挖掘水井、用水池、下水坑或肥料坑时,应自疆界线起保留二米以上的距离。挖掘池、地窖或厕坑时,应保留一米以上距离。(二)埋导水管或挖沟渠时,应自疆界线起,保留为其深度一半以上的距离,但无须超过一米。”第238条规定:“于疆界线近处进行前条工事施工时,对于预防土沙崩溃、水或污水渗漏事,应予以必要注意。”这两条在学理上与第234条[疆界线附近的建筑]一起被纳入“疆界附近工作物的相邻关系法”中的“保持距离的义务”[9]。《意大利民法典》第889条和第891条的体例与《日本民法典》类似,但第883条涉及到了“共有墙壁上的建筑物”的支撑问题:“欲拆除支撑在共有墙壁上的建筑物的所有人,可以放弃对该墙壁享有的共有权,但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进行必要的修缮和施工,从而避免因拆除建筑物而可能给邻人造成的损失。”这类似于罗马法上的支撑地役。《越南民法典》第273条规定:“在挖井、开掘池塘及建设其他地下工程时,工程所有人必须依建筑法的规定,使施工地点与界标保持必要的距离。建筑工程对相邻及周围不动产的安全构成威胁时,工程所有人必须立即采取各种补救措施;若对相邻及周围不动产造成损害,则必须赔偿损害。” [10]这种立法例体现出一种混合体例向德国法回归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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