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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恨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一)刑事法方面的抗制措施


  

  刑事处罚一定程度上可以抑制犯罪,却不能消除和减少仇恨因素本身。仇恨只有通过积极的方式化解疏导才能奏效。作为一种犯罪现象,我国应当从犯罪学角度对仇恨犯罪进行类型化的专门研究,找寻其发生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以及减少引起仇恨的因素(例如打击腐败犯罪),更需要从仇恨者角度研究仇恨犯罪,提出有效预防仇恨犯罪的刑事政策与刑事措施。


  

  我国应当尽快启动对仇恨犯罪的资料全面收集制度、仇恨犯罪被害人报告制度,这是对仇恨犯罪展开全面的分析研究的实证基础。例如,每年有多少故意犯罪是仇恨犯罪?主要涉及哪些罪名,各自所占比例是多少?仇恨犯罪主体——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受教育程度、经济状况?到目前为止,没有人知道答案。而这恰恰是我们了解仇恨犯罪的第一要素。


  

  在定罪层面,我国刑法中几乎各章的故意犯罪都有可能是仇恨犯罪,只要是行为人出于仇恨动机实施的。笔者不赞成像美国那样对仇恨犯罪进行专门立法。仇恨犯罪的确是特殊的也是危害很大的一类犯罪,具有类型化研究的意义,但是这并不足以在刑法中规定“仇恨犯罪”的新罪名,因为:首先,仇恨犯罪是从动机角度所作的概括,在这种动机驱使下所实施的犯罪,侵犯的法益可以是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社会管理秩序、国防利益等,因此,不可能有一个覆盖面如此广泛的特定罪名。而动机一般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其次,我国刑法已经规定了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等带有仇恨因素的犯罪,没有必要再单独规定仇恨犯罪;最后,作为一种犯罪现象,仇恨犯罪完全值得专门研究,然而在刑事审判中,作为主观的、深层次的心理因素,仇恨心理却很难被证实。尤其是在将这种动机与加重刑罚处罚直接挂钩的情况下,一旦出错,后果不堪设想,反而会严重侵犯被告人或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在量刑层面,我国也不宜借鉴美国一些反仇恨犯罪立法的规定,对在仇恨动机驱使下实施的犯罪加重刑罚处罚{2},原因在于:对特定动机下实施的犯罪突破法定刑上限进行加重处罚,有违罪责刑相称原则。并且,行为人仇恨动机的可非难性(可谴责性)在不同的案件中程度不同,例如我国近年来比较多发的因拆迁、征地、欠薪、医患纠纷等引起的各种暴力犯罪甚至是“袭警”犯罪,大多源于部分人的社会“三仇”(仇富、仇权、仇警)心理,而这种不平衡心理又有分配不公、贫富分化、腐败犯罪、执法不力等客观方面的原因,显然在刑法评价时,不可“一刀切”、一概而论,更不应当加重处罚,而是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将仇恨动机作为酌定从重量刑情节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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