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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恨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三)“仇恨犯罪”与“恐怖犯罪”


  

  恐怖犯罪一般也带有某种或几种仇恨的动机,然而仇恨犯罪不只限于恐怖犯罪,它还包括许多普通的暴力犯罪,而恐怖犯罪具有一般的仇恨犯罪所不具备的社会性、政治性目的,是为了达到特定的社会性、政治性目的而实施,其“仇恨”动机的特征并非都很明显。然而,仇恨犯罪与恐怖犯罪不是种属关系而是交叉关系,“仇恨犯罪不带有社会的、政治性的目的,而恐怖犯罪具有特定的社会、政治性的目的。如果某种歧视性的暴力犯罪带有社会的、政治上的企图,则二者发生交叉重合。”{5}


  

  另一方面,恐怖犯罪绝大多数都是有准备、有预谋的,而仇恨犯罪行为人虽然有积怨、仇恨在心,却由于仇恨的程度、行为人自身的性格、素质的原因,能够既爱那个这种仇恨压抑在心中,或者只是口头表达愤慨而已,只有少部分人在面临新的不平遭遇、新的挑衅时,才由于这“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而“新仇旧恨”涌上心头、气愤难当,铤而走险,实施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实施的仇恨犯罪实质上是“激愤”犯罪(或“激情”犯罪),不同于有预谋的恐怖犯罪。


  

  (四)“仇恨犯罪”与“社会敌意事件”


  

  近年来,我国媒体将一些因为矛盾、冲突升级导致的较大规模的骚乱称为群体性暴力事件、社会敌意事件[7]。这些事件的犯罪主体为多数,虽然最终处刑人数的多少要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而仇恨犯罪不仅包括集团犯罪、一般共同犯罪形式的群体性犯罪,也包括因仇恨动机针对其他个体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个体犯罪。因此,仇恨犯罪是种概念,群体性暴力事件(社会敌意事件)是属概念,是仇恨犯罪研究的主要内容。


  

  四、我国抗制“仇恨犯罪”的主要措施


  

  之所以要提出仇恨犯罪的概念,不是为了给刑法学、犯罪学创造新名词,而是为了引起犯罪学界、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对仇恨犯罪现象的足够重视,在刑事法内外采取有效的抗制措施,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仇恨犯罪的发生。事实上,仇恨犯罪是各国和国际社会普遍面临的问题,在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在生产、生活的过程中,不满至仇恨常常只有一步之遥,而仇恨心理到将其外化为仇恨犯罪也不过是一念之差,只是各国仇恨犯罪产生的原因和预防、处罚措施不尽相同而已。例如,美国在刑事法方面的反应是最全面、最深入的,联邦《民权法》(Civil Rights Act,也被称为《联邦仇恨犯罪防治法》)自1968年施行至今,同时还有其他一些针对仇恨犯罪的联邦刑事实体法、程序法,此外,至2009年6月,美国共有45个州将仇恨犯罪用刑法加以专门处罚。不过其本国的学者对这些措施一直以来褒贬不一。经过多年的探索,其反仇恨犯罪立法在理论上有不少争议,在实践上效果也并不十分理想{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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