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仇恨犯罪”与英美刑法中的“Hate Crime”
虽然英美法系国家刑法中也有“仇恨犯罪”(“Hate Crime”)这一概念,这些国家一般都有保障不同种族、不同宗教信仰人群的反仇恨犯罪立法,在其犯罪学、刑法学、社会学领域,仇恨犯罪也是重要的研究对象。例如美国1990年联邦《仇恨犯罪统计法》(Hate Crime Statistics Act of 1990,“HCSA”)将仇恨犯罪定义为“全部或部分由于行为人在种族、宗教、种族/国籍、性取向等方面的偏见引起的对人身或财产的犯罪。”{2}而一些州的反仇恨犯罪法与联邦的规定在仇恨犯罪的具体含义、范围上不完全不同。美国有些学者将仇恨犯罪定义为“全部或部分由于行为人对种族[5]、移民身份、宗教、残疾(包括艾滋病等疾病)、性别、性取向的偏见而导致的针对他人(包括企业、机关、社会组织、特定群体[6])的人身或财产的犯罪,有时也被称为”歧视与敌意犯罪“(discrimination&hostility)、”偏见犯罪“(bias crime)、”因偏见引起的暴力犯罪“(bias motivated violence)。”{3}
可以看出,本文所提出的“仇恨犯罪”的概念与英美法系的“Hate Crime”的含义有较为明显的区别:
第一,在犯罪主观方面,本文所提出的“仇恨犯罪”比英美的“Hate Crime”外延更大,它不限于歧视、偏见的动机,而是指在任何仇恨动机驱使下实施的犯罪;
第二,在犯罪客观方面,本文所指的仇恨犯罪不限于暴力犯罪。换言之,如果诽谤罪、侮辱罪、诬告陷害罪是在仇恨动机驱使下实施的,则这些犯罪同样属于“仇恨犯罪”的范畴;
第三,概念提出的社会背景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是由于种族歧视、宗教歧视等原因导致暴力犯罪增加,从而进行反仇恨犯罪立法,而我国的仇恨犯罪,包括但是不限于种族歧视、宗教歧视,而且,与别国不同,我国的仇恨犯罪既有长期的历史文化渊源,又是当代特定社会历史条件的作用,它是一种成因多样、犯罪动机相同、犯罪外在表征不尽一致的特定犯罪现象。
(二)“仇恨犯罪”与“报复性犯罪”
“报复性犯罪”是指有不平遭遇在先,这种不平遭遇可能是他人的犯罪行为、违法行为,也可能是他人的合法行为却被行为人曲解,导致行为人感觉遭受屈辱,心理一种失衡实施犯罪,进行“报复”。有些仇恨犯罪确实具备起因上某种程度的可同情性,行为人从被害人转变成为犯罪人,其仇恨犯罪行为具有“私力救济”的性质{4}。但是,并非所有的仇恨犯罪都是为了报复,有些仇恨是出于嫉妒,有些是出于歧视、偏见,还有些仇恨甚至是没来由的,通俗地说就是对他人“看不惯”、“看不顺眼”,并非都是由于事先遭受了不公平对待而引起。因此,仇恨犯罪不完全等同于报复性犯罪,在逻辑关系上,仇恨犯罪是元概念(种概念),报复性犯罪是属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