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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人侵权责任分担中最终责任份额的确定方式

  

  (三)最终责任分担的标准


  

  对于数人侵权责任分担中可责难性和原因力的考量权重,学术界长期存在争议。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的持“过错为主说”的学者认为,过错程度大小对于共同责任的分担起主要作用。[5]而以张新宝教授为代表的持“原因力为主说”的学者则认为,应该以原因力作为主要标准,适当考虑第三人与被告的过错类别和过程程度。[6]王利明教授的观点相对折中,他认为应当根据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程度确定分担比例。[7]


  

  从比较法上看,最终责任份额的确定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清晰说明侵权责任份额决定的运算法则是不可能的,[8]也不存在详细或者严格的规则,[9]但这并不意味着无章可寻。笔者认为,应该区分最终责任分担与受偿不能风险的分担。最终责任所体现的是侵权法的补偿价值,因此应该以客观作用,即原因力标准为主;而受偿不能风险的分担体现的是侵权法的预防价值,因此在过错责任领域应该以过错程度为主,在无过错责任领域则应该以客观危险程度为主。最终责任分担理论是与侵权责任构成理论直接对应的侵权责任分担理论,体现责任自负原则,因此其分担标准是“以原因力比例为主、可责难性比例为辅”。相应的,受偿不能风险分担的标准就应该是“以可责难性比例为主、原因力比例为辅”。侵权责任人只对自己所造成的损害负最终赔偿责任,且责任范围与因责任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范围理应相同,因此,数人侵权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就是使得最终责任份额与责任人造成的损害比例相等。


  

  二、最终责任份额的确定程序


  

  在证据足以确定最终份额的情形下,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首先确定整体责任,然后在连带责任人之间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10]然而,也有学者对此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加害人之间的追偿在程序上不能与共同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相混淆,共同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以共同加害人之间进行追偿是否有困难作为考虑的前提;法院在判决数个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时原则上不得在判决书中分割各加害人的赔偿份额,在后来的追偿过程中发生纠纷的,追偿权人应再行诉诸法院。[11]这种观点考虑了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因证据不足无法在诉讼中一次性确认最终责任份额的情形,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笔者统计,《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从1985年创刊到2010年上半年,共公布了约200个侵权类案例,[12]其中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22份判决书中,仅有“厦门市粉末冶金厂诉厦门市开元区横竹金属制品厂、陈昆西、陈孟宗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上诉案”[13]的判决书对连带责任人的内部份额作了明确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决连带责任的同时对最终责任份额进行确定的案件并不占多数。虽然存在司法实践和学说上的不同认识,但可以肯定的是,法院在确定分摊的数额时应该首先确定每一个共同侵权行为人应该分担的部分;[14]否则,分摊请求权的行使便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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