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营救式刑讯逼供的合法性问题
所谓营救式刑讯逼供,即侦查机关并非为了获取指控犯罪的证据,而是为了营救处于危境中的他人,而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刑讯逼供。营救式刑讯逼供,因为形式上符合刑法上的紧急避险或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在理论上关于其合法性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
其一,营救式刑讯逼供是否构成紧急避险。例如,恐怖主义犯罪,危及社会及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恐怖分子一旦顺利实施犯罪,后果不堪设想,此时,为了避免恐怖主义犯罪的发生,挽救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侦查机关可能迫不得已侵犯恐怖分子的人身权,对其实施刑讯逼供,形式上符合刑法上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美国在“9·11”恐怖袭击事件之后,就曾经在古巴关塔那摩湾、阿富汗、伊拉克军事拘留中心等广泛使用所谓“生存、逃避、抗拒与脱逃(SERE)”的审讯手法,包括水刑、强迫裸体、禁闭、掌掴、殴打腹部、采双手反绑蹲踞的压力姿势、妨碍睡眠、以及造成被剥夺感等。[5]
其二,营救式刑讯逼供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例如,在绑架犯罪中,侦查机关为了营救处于危境中的人质而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在绑架犯罪中,人质处于随时可能被绑匪“撕票”的危险境地,或者可能由于缺乏必要的饮水和食物而处在极度的生命危险之中。此时,侦查机关为了制止犯罪、及时营救人质,而对落网的绑架犯罪嫌疑人(或其同案犯)实施刑讯逼供,形式上符合刑法上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这方面,最典型的是2002年德国发生的Daschner案。2002年9月27日,犯罪嫌疑人卡特芬绑架了一名银行家11岁的儿子,并企图索取一百万欧元的赎金。根据法兰克福警方的计划,犯罪嫌疑人在9月30日前来收取赎金的时候被捕,警察随即在他的住处查获绝大部份赎金。但是在接下来的审讯中,犯罪嫌疑人一再拒绝透露被害人的拘禁地点。警方虽然采取了诸多措施,也仍然无法找到被害人。第二天,考虑到被害人可能由于缺乏必要的饮水和食物已经处在极度的生命危险之中,法兰克福警察局长Daschner下令在医生的监护下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恐吓甚至在必要时对其施加肉体痛楚的方式逼取有关被害人藏匿地点的信息。在审讯警察施加肉刑的恐吓之下,犯罪嫌疑人终于交待了被害人的藏匿地点,以及被害人已经于9月27日晚上被其所杀害的犯罪事实。法兰克福法院后来宣判卡特芬无期徒刑,法兰克福警察局长Daschner也被判有罪,但不用坐牢{7}。
上述问题的实质在于:禁止酷刑(刑讯逼供)的法律规则是否存在某种例外,例如,为了打击恐怖主义犯罪,或者为了营救绑架犯罪中处于危境中的人质,等等。对于该问题,可以从法理、法政策、法解释学等多个角度展开评析,但结论无一例外都是否定的。
从法理上讲,允许营救式刑讯逼供合法化,背离了法治国家保障任何公民基本人权的使命和目的,无疑是承认国家可以不择手段、不计代价以求打击犯罪。
从法政策上讲,一旦例外地使营救酷刑合法化,那么,由于在司法实务中很难划分一条确定的界限并且鉴于国家机关对之加以滥用的风险,这很可能使酷刑迅速扩展到“难以为法治国所容忍”的地步:“酷刑一旦开始,就不会停止。”{7}
从法解释学上讲,与为了获取证据的“供状酷刑”相对应,营救式刑讯逼供实质上是一种“情报酷刑”,即实施刑讯逼供并非为了取得口供,而是为了获取某种情报。对此,《反酷刑公约》第1条在对酷刑进行定义时,即已明确指出酷刑包括“为向被审讯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而实施的酷刑,即“情报酷刑”和“供状酷刑”皆为酷刑,因此,营救式刑讯逼供,仍然是为《反酷刑公约》所明文禁止的。况且,《反酷刑公约》第2条第二款明确指出:“任何特殊情况,不论为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动荡或认可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这说明,《反酷刑公约》对酷刑(刑讯逼供)的禁止是绝对的,并无任何法律上的例外。
正因为如此,美国虽在“9·11”恐怖袭击事件之后,允许采用“SERE”这类营救式刑讯逼供,但在遭受舆论抨击后,美国五角大楼已修订、审讯囚犯守则,明令“不得针对遭拘留、被国防部实质控制者、或被拘禁于国防部设施内的人,使用SERE侦讯方式。”{11}同样,在前述德国Daschner案中,虽然法兰克福法院宣判卡特芬无期徒刑,下令刑求的法兰克福警察局长Daschner也被判有罪,但被告人卡特芬随后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上诉,控告德国司法机构违反人权。欧洲人权法院最终判决下令刑求的警察局长Daschner违反人权,该予处分,法兰克福地方法院也有错,因为之前对达斯纳的判决过轻,而涉嫌绑票杀人的卡特芬因遭刑求逼供才认罪,因此应无罪释放{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