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刑讯逼供”的解释与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颁布的“两个《证据规定》”似乎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而在条文表述上刻意回避了主体的范围,例如,《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9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也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上述两个条文均未再采用《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表述方式,而是回避了实施刑讯逼供的主体范围,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讲,这意味着无论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还是私人、纪检监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只要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均应视作刑讯逼供获取的非法口供而予以排除。


  

  四、“刑讯逼供”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一)药物、催眠审讯的合法性问题


  

  部分神经类药物对人的中枢神经系统有抑制作用,服用类似药物,会使人进入一种假眠状态,但又不影响其下意识活动。侦查实践中,有侦查人员会利用这一点而在审讯前要求犯罪嫌疑人服用“迷幻剂”或注射“吐真剂”、“诚实剂”等类似药物,而嫌疑人在服用药物进入假眠状态后往往会不由自主地供述自己所知道的一切{9}。此外,不借助药物而采用催眠术,侦查人员也可使嫌疑人进入催眠状态进而获取其供述。但问题是,这种借助药物和催眠术进行的审讯是否合法?是否构成刑讯逼供?


  

  从域外立法例来看,大多数法治国家如德国、法国等均明文禁止以“服用药物”或“催眠”的方式取证,[3]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即明确规定,以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或者有损被指控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获得的被指控人的陈述,禁止使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此次颁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亦仅规定禁止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证据,均未明确规定是否禁止药物审讯和催眠审讯。那么,在法解释学的角度,能否将药物或催眠审讯归入刑讯逼供的范畴呢?


  

  对于药物审讯来说,大剂量或长期服用类似药物,会对犯罪嫌疑人的中枢神经系统产生较大损害,因此,服用类似药物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可以视为一种酷刑,理应归入刑讯逼供而予以禁止。


  

  而对于催眠取证来说,因为目前的科学研究并未表明,实施催眠必定会对人的肉体或精神造成损害,[4]因而,不宜将催眠认定为刑讯逼供而一概禁止。但是,一方面,科学研究已经表明,人在被催眠时,处于高度的受建议、暗示的精神恍惚状态,在此状态下的陈述,很难保证真实性和可靠性;另一方面,未经当事人同意而强行催眠可能违反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国际公理。因而,对于催眠证据也不宜一概肯定其证据能力。折中而言,笔者建议,目前可以允许侦查机关在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的前提下,为获取侦查线索或排查嫌疑人,而在侦查中使用催眠,但应禁止催眠证据作为定案根据。


  

  同时,还须注意,即便是允许在侦查中使用催眠术,也应当附加严格的限制性条件,这方面可以借鉴美国部分州的规定,包括:第一,必须由有资质、有经验的催眠专家实施催眠;第二,在催眠前提供给催眠师的相关资料(包括案件资料和嫌疑人的个人资料)必须被录音或记录;第三,催眠前,必须先要求被催眠者详细描述其当时所记忆的事实;第四,所有催眠师与被催眠者的接触,都应被记录或录音,最好录影;第五,所有催眠的过程,只能有催眠师和被催眠者在场,其他当事人、辩护律师、侦查人员均不得在场;第六,还应当限制催眠的次数,不能反复无限制地实施催眠{10}。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