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究竟何种程度的疼痛方能认定为“剧烈”呢?从实务操作的角度讲,可以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其一,虽然疼痛及其具体程度,本属描述性概念,难以从正面清晰界定其含义,但是,借助人类社会的一般常识和经验法则,仍可从反向进行辅助判断。例如,侦查机关在审讯中为了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往往在策略上中强调对犯罪嫌疑人保持“高压”态势,因而在审讯中可能会伴有轻微的打骂、呵斥,这类不规范的审讯行为,虽可认定为“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但因为未对犯罪嫌疑人造成肉体或精神上的剧烈痛苦而不构成“刑讯逼供”。当然,需要指出的是,不认定为“刑讯逼供”,并不意味着该行为就不受处罚,审讯中的轻微打骂、呵斥,虽不构成刑讯逼供,但仍属非法审讯,仍需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实体处罚(行政处分),只是无需排除其所取得之证据而已。
其二,在判断是否构成“酷刑”时,切忌“一刀切”,而是应当根据具体个案中每个受害人不同的身体和精神状况进行逐一判断。所谓疼痛剧烈与否,本质上是个人的主观感受问题,“肉体或精神的痛苦是否能被定位‘剧烈的’还取决于受害者的主观感受。这一定性只能在每一特定的案件中,通过仔细地平衡考虑各种情况,包括受害者自身对疼痛的忍受能力,才能得到确认。”{6}因此,在对受害人肉体或精神上的疼痛或痛苦是否“剧烈”进行判断时,主观性较强,容易产生分歧,基于不同的历史文化背景、社会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及其所持的道德观和价值观等多方面的因素,不同的社会,甚至同一社会的不同地区或者不同的人,对同一事件的严重程度的认识均可能会有所不同,这也决定了对“剧烈”与否的判断必须结合具体个案来进行。对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即明确指出,虐待行为究竟是否达到了可以被认定为酷刑的程度,取决于具体个案中的考察。所考虑的因素首要的是虐待行为的持续时间,其所造成的肉体和精神上的影响,以及被害人的性别、年龄和健康状况等{7}。例如,疲劳审讯当然构成刑讯逼供,但问题是什么是疲劳审讯?何种强度的超时审讯才能构成疲劳审讯?从实践情况来看,讯问时间较长,是认定疲劳审讯的一般标准,但仅此却并不足以认定构成疲劳审讯。除时间长短因素外,实践中还必须考虑在讯问期间犯罪嫌疑人是否得到休息机会,嫌疑人要求休息时侦查人员是否加以制止等因素。例如,在一起案件中,侦查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对其实施了长达30小时的讯问,但是,讯问期间嫌疑人曾经多次要求休息,侦查人员都同意了,有时甚至是边休息边讯问。这种情形下,虽然讯问因超时而违法,但却并不构成疲劳审讯,当然也就不构成刑讯逼供。
其三,在运用经验法则依据常识进行判断出现困难时,应当要求医生介入并以医学标准进行评判。联合国大会1982年12月18日第37/194号决议通过的《关于医务人员、特别是医生在保护被监禁和拘留的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方面的任务的医疗道德原则》的“原则一”规定:“医务人员、特别是医生,在负责向被监禁和拘留的人提供医疗时,有责任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以及向他们提供同给予未被监禁或拘留的人同样质量和标准的疾病治疗。”同样,在面对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的争议时,也可由医生出面以医学标准进行评判,根据受害人的个体情况具体甄别刑讯行为是否给受害人造成了肉体或精神方面难以忍受的剧烈疼痛。
第二,在行为样态上,消极不作为同样可能构成刑讯逼供。在行为方式上,不仅积极作为可以构成刑讯逼供,消极不作为同样亦可能构成刑讯逼供。对此,欧洲人权委员会曾经在丹麦等国诉希腊案中明确指出:“希腊政府没有给囚犯提供食物、水、暖气以及适当的洗漱设施、服装、医疗和牙齿护理,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构成酷刑行为。”{8}既然“酷刑”可以由消极不作为构成,那么,刑讯逼供当然也可能由消极不作为所构成。例如,侦查机关本有义务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生活上必需的食物、水、衣物和医疗,若侦查机关为了逼迫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而故意不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生活所必需的食物、水、衣物等,以进行所谓的“饥饿逼供”或“寒冷逼供”,则同样构成“刑讯逼供”,因为,正是侦查机关的消极不作为,逼使犯罪嫌疑人作出了有罪供述,该口供与侦查机关的消极不作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理应将其认定为刑讯逼供而排除其所获口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