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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讯逼供”的解释与认定

  

  对于刑讯逼供与威吓酷刑的上述区别,此次颁布的“两个《证据规定》”显然并未给予充分关注与刻意区分,而是统称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在理论上即无需再对两者的差异给予关注了呢?笔者认为并非如此,虽然此次颁布的“两个《证据规定》”并未明确区分“刑讯逼供”与“威胁取证”,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曾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在该法条中,“刑讯逼供”与“威胁”被明确界分为两种不同的非法取证行为。“两个《证据规定》”作为司法解释,虽也是我国的正式法律渊源之一,但与《刑事诉讼法》相比,却处于下位法的地位,因此,从法解释学角度看,应当从《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出发,将“威胁(威吓酷刑)”与“刑讯逼供”严格区分为两种不同的非法取证方式。据此,我国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所谓“亲情逼供”,即侦查机关以亲情等相威胁,逼迫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的行为,并不构成“刑讯逼供”,而是“威胁取供”。


  

  第三,《反酷刑公约》中施加酷刑的对象包括“所有人”,而刑讯逼供的对象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此,对证人等实施酷刑折磨以逼取证词的,可能因为暴力取证而构成酷刑,但却不构成刑讯逼供。此次颁布的“两个《证据规定》”明确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区分开来,分别认定为两种不同的非法证据类型。据此,“两个《证据规定》”中的“刑讯逼供”是狭义上的,仅指通过刑讯方式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而不包括通过暴力方式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侦查机关所实施的刑讯逼供行为,可以根据其主观目的的不同而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以刑讯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二是以刑讯逼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待余罪;三是以刑讯逼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上述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属于典型的刑讯逼供,其因此而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是,对于第三种类型的刑讯,是否属于刑讯逼供,则理论上可能存在争议,因为,在这一类型刑讯中,作为刑讯对象的本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处于另一案件的证人角色,侦查机关之所以对其实施刑讯,并非为了逼取其对本案的有罪供述,而是为了获取其对他人犯罪事实的检举、揭发,此时,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其实是另一案件的证人,对其实施刑讯,系“暴力取证”,而非“刑讯逼供”。当然,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的规定,暴力取证的,所获证人证言同样应当予以排除。


  

  三、认定“刑讯逼供”的具体标准


  

  司法实践中,在具体运用《反酷刑公约》对酷刑的定义来解释和认定“刑讯逼供”时,必须注意把握以下几项标准:


  

  第一,在行为性质上,轻微违法的不规范审讯不构成刑讯逼供。《反酷刑公约》明确区分了“酷刑”与“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并将“酷刑”界定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行为。那么何谓“剧烈”疼痛?在起草《反酷刑公约》的过程中,因为“剧烈”(severe)一词的高度模糊性,围绕“剧烈”这一措辞曾有过删除和保留两种建议,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酷刑公约工作组最终采纳了保留的方式,然而却并没有对“剧烈”一词的明确内涵予以界定{3}。但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同时指出,“酷刑”与“残酷的、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之间存在区别,具体界限在于相应待遇的本质、目的以及严重程度。换言之,轻微的痛苦可能构成“其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但只有相对严重的痛苦才能构成“酷刑”{5}。据此,疼痛是否“剧烈”,就成为区分“酷刑”与“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技术标准。也因此,并非所有残忍的、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都构成刑讯逼供,而只有其中造成“剧烈”疼痛或痛苦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刑讯逼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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