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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讯逼供”的解释与认定

  

  据此,无论采用何种刑讯手段——肉刑抑或变相肉刑、肉体折磨抑或精神强制,只要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者,皆属刑讯逼供,因此而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当视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但同时,笔者仍需指出,虽然《反酷刑公约》可作为解释“刑讯逼供”的规范依据,但《反酷刑公约》的目的本在于禁绝司法领域一切酷刑行为的发生;并不问酷刑的具体目的为何,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调的是通过排除证据来遏制那些为了“逼供”而实施“刑讯”的酷刑行为,因此,“酷刑”与“刑讯逼供”这两个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并非完全重合,恐无法完全照搬“酷刑”定义来解释“刑讯逼供”,其间的具体差异包括:


  

  第一,“酷刑”的外延广于“刑讯逼供”,并非所有酷刑行为皆构成刑讯逼供。《反酷刑公约》对“酷刑”一词的定义在外延上是比较宽泛的,以实施酷刑的目的为标准,可以将“酷刑”划分为“情报/供状酷刑”(“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处罚酷刑”(“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威吓酷刑”(“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歧视酷刑”(“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这四类。


  

  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刑讯逼供”,虽然不要求刑讯行为在主观目的上一定是为了“逼供”,但却要求刑讯行为与所获口供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即该口供系采取刑讯的方式非法获得的,否则,哪怕是采取了酷刑行为,也不能因此而排除其所获口供。例如,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百般抵赖、一直拒不如实交代其所犯罪行,后在侦查人员罗列种种证据后,嫌疑人方才放弃侥幸心理,“开口”供述了所犯罪行。此时,审讯已经结束,但侦查人员认为该犯罪嫌疑人整个认罪过程表现得极不老实,应该“敲打敲打”(处罚),因此出手将嫌疑人暴打了一顿。在该案中,侦查人员实施暴力殴打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取证而是为了处罚,而嫌疑人的口供亦系自愿作出,与侦查人员的暴力行为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侦查人员的暴力行为虽构成(处罚)酷刑,但却不能认定为刑讯逼供,更不能据此排除犯罪嫌疑人所作的口供。


  

  当然,也不能就此得出结论,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调整的“刑讯逼供”就等同于前述第一种酷刑即“情报/供状酷刑”,而“处罚酷刑”、“歧视酷刑”等因为并非基于取证目的而使用,因而无需动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调整。实际上,处罚酷刑、歧视酷刑等虽然并非直接基于取证目的而动用酷刑,但其一旦实施,给受害人肉体或精神上造成的剧烈痛苦,却可能发挥持续影响,造成受害人心理上的恐惧和行为选择上的不自由,逼使受害人在后续审讯中作出有罪供述。例如,犯罪嫌疑人刚一到案、尚未被讯问之际,侦查人员即因为种族歧视而对其实施了酷刑,并警告他必须如实回答警方的提问,之后嫌疑人一直处于惊恐之中,因恐惧侦查人员再次实施酷刑,遂被迫在审讯中自认有罪。在这种情形下,虽然侦查人员实施酷刑的目的并非为了取供,而是因为歧视,但侦查人员先前的酷刑行为在客观上已经给嫌疑人造成了心理上的恐惧和行为选择上的不自由,其在后续审讯中作出的有罪供述,仍是基于侦查机关先前的酷刑行为,因而,该有罪供述与先前的酷刑之间存在着客观上的因果关系。这种情形下,酷刑虽非基于取证而发动,但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解释,仍然应当认定存在刑讯逼供,进而动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其所获口供予以排除。


  

  由此可见,由于《反酷刑公约》中的酷刑定义在外延上广于刑讯逼供,因而,对于刑讯逼供的解释、认定,除了应当按照《反酷刑公约》中的酷刑定义进行考察外,还必须考察酷刑行为与所获口供之间是否存在客观上的因果关系,只有与口供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酷刑行为,才能被认定为刑讯逼供,进而排除其所获证据。


  

  第二,“威吓酷刑”并非“刑讯逼供”。《反酷刑公约》认为,以施加肉体上的痛苦相威胁、恐吓必然引起被威胁、恐吓者精神上的痛苦进而侵犯其意志自由,因此将威胁、恐吓也纳入酷刑的概念范畴,并在理论上统称为“威吓酷刑”。威吓酷刑,本质上是一种“威胁(取证)”,而与“刑讯逼供”在行为性质及法律后果方面均存在重大差异,切不可将两者混淆。


  

  在比较法上,各法治国家对于采用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往往采绝对排除的原则,即一经查实即完全排除;但对于威胁性取证,则与引诱、欺骗性取证等列,采相对排除的原则,即只排除那些采用严重违法的威胁手段获取的口供。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落网之初通常会因为心存侥幸而负隅顽抗、对抗侦查,此时,突破案件的关键就是在气势和心理上震慑犯罪分子。为此,侦查尤其是审讯中以一定的言语相威胁,并击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是侦查人员常用的侦查谋略之一。对于这种威胁式审讯,只要采用的威胁手段不过度、不过分,法律上往往采适度容忍的立场,但如果“过度”,则应当对其合法性予以否定,并排除其所获证据。那么,司法中如何来判断和把握哪些威胁取证行为是否过度、过分呢?在美国、加拿大等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在判定威胁、引诱、欺骗等取证手段的合法性时普遍采用一项标准,即该手段的使用不能使社会和法庭“受到良心上的冲击”,或者“使社会震惊”,“使社会不能接受”{4}。根据笔者的理解,所谓不能使社会和法庭“受到良心上的冲击”,或者“使社会震惊”,“使社会不能接受”的方式,主要就是指侦查谋略之实施不得违背宗教伦理、职业伦理以及家庭人伦,以及不得有损那些具有社会公信力的基本制度面。例如,前文提及的“亲情逼供”,本质上就属于一种“威胁(取证)”,而非刑讯逼供,但该威胁手段系以违背家庭人伦的威胁性取供,属极端不道德的取证方式,应当对其所获口供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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