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如何正确、准确地解释“刑讯逼供”一词,关系到“两个《证据规定》”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运作的实效性,实有必要从理论上对“刑讯逼供”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进行专门研讨,以期能对实践中贯彻实施“两个《证据规定》”、运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供必要的理论指引。
二、解释“刑讯逼供”的规范依据
从司法实务中的情况来看,司法工作人员实施刑讯逼供的方式、方法多种多样,既有“肉刑”,如殴打、电击、火烧、捆吊等,又有“变相肉刑”,如连续多日审讯不让犯罪嫌疑人睡觉、故意在吃饭时间提审不让嫌疑人吃饭、零度气温时只给穿单衣裤、冬季晚上睡觉不让盖被子等,还有“精神逼供”,如四川某地近来发生的“传染病逼供”案,将嫌疑人与艾滋病人关押一室,让嫌疑人处于高度惊恐中,进而逼取其口供{2}。那么,面对实践中如此多样化的刑讯逼供方式,究竟应当如何定义和解释“刑讯逼供”,才是对其内涵与外延的准确把握?尤其是对于这样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有没有明确的、可资援引的法律规范作为解释的正当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虽然明确禁止“刑讯逼供”,但却并未进一步解释何谓“刑讯逼供”,而《刑法》第247条虽然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构成刑讯逼供罪,但亦未明确何为“肉刑”、何为“变相肉刑”。因此,所谓“刑讯逼供”一词,虽耳熟能详,但要解释其准确内涵,却并没有明确的国内法上的规范依据,这就迫使我们不得不将目光转向同样作为正式法律渊源之一的国际法体系。其实,“刑讯逼供”纯系我国立法上之用语,国际上更为通用的是“酷刑”,而目前,对“酷刑”最权威的定义,来自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反酷刑公约》”)[2],对此,《反酷刑公约》第1条第一款即明确规定:“‘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度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在此,《反酷刑公约》明确将“酷刑”一语解释为“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一定义基本可以覆盖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肉刑”、“变相肉刑”以及“精神刑讯”等各种样态的刑讯逼供行为。
基于此,有学者主张借用《反酷刑公约》对酷刑的定义,作为我国司法实践中解释和认定刑讯逼供的规范依据,以辅助适用“两个《证据规定》”{1}。对于这一观点,笔者基本同意,原因在于:
其一,虽然有学者指出,《反酷刑公约》中的酷刑定义存在诸多含糊不清的因素,因此其“不应当被理解为严格的刑法学意义上的定义”,充其量是“为了理解和实施该公约而对酷刑所作的描述,而非直接适用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法律定义。”{3}但是,一方面,该定义在目前来看仍是国际范围内最具权威性,也是最为人们所普遍接受和援引的定义,共识度较高,在找不到公认的、更为合理的其它定义之前,该定义仍应具实用性;另一方面,该定义基本可以覆盖我国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各类刑讯逼供行为,具有司法上的可操作性。
其二,根据国际法上的“条约神圣”原则,正式缔结的条约自当对当事国创设约束性的义务,国际条约一旦生效,各缔约国就应当善意地、严格地履行条约规定的义务,而不得违背。因此,对于国际条约的签署、加入国来说,它理应成为该国正式的法律渊源之一。基于此,对于我国已经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中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可以在我国领域内直接适用,并且,若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与国际公约规定的内容相冲突的,应当优先适用国际公约的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7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已于1986年签署、1988年批准加入《反酷刑公约》,因此,《反酷刑公约》在我国已经具有正式法律渊源的地位,以《反酷刑公约》中的“酷刑”定义来解释“刑讯逼供”,并无任何不妥之处。